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季学华、季碧桃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学华,季碧桃,季敏相,季金杯,季海江,季敏宗,赖中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学华,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碧桃,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敏相,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金杯,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海江,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敏宗,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中林,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杯,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街头镇方山村4组28号。上诉人季学华因与被上诉人季碧桃、季敏相、季金杯、季海江、季敏宗、赖中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学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早年建房所需,于1982年就与季敏奎(已故)调换有坐落在本村坑底地方的宅基地,1985年建房,为了运输建房材料及日后通行,门路形成至今已达三十四年的历史,长期以来从无有人异议,也是被上诉人承认一致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所谓的土地权属争议明显不能成立,一审驳回起诉错误。三、上诉人门路的形成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依法按理应受到保护。四、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季碧桃、季敏相、季金杯、季海江、季敏宗、赖中林共同辩称:一、上诉人房屋地基系1982年从被上诉人季碧桃丈夫季敏奎处调换,1988年季敏奎从上诉人处调回东边一间半地基。同年,被上诉人季碧桃的父亲季忠秀让女婿季敏奎出面从案外人潘先田处调换一间半地基,赠与被上诉人季碧桃的女儿。被上诉人季碧桃户三间地基前面是被上诉人季海江、季敏相、季金杯、季敏宗户的责任田。二、本案讼争“道路”并非村集体浇筑,而是上诉人趁被上诉人不在家时擅自浇筑。此外,该“道路”并非上诉人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村公共道路就在上诉人屋后,村公共道路往西直通方山顶,东经案外人潘先田道地。三、上诉人需从被上诉人责任田中通行,应征求被上诉人同意,并进行补偿,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责任田田埂扩充浇筑成3米宽的水泥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四、本案“道路”在被上诉人责任田内,双方的纠纷实际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季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是对原告房屋东面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学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原告季学华。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历史通道上以堆放泥石、岩石等方式妨碍其通行,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诉争道路位于被上诉人的责任田内,故本案争议涉及诉争道路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微春审 判 员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