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集安市财源镇泉眼村乡路由泉眼村围里向泉眼村五组方向行驶,行至泉眼小学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吉EM37**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同年7月15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任某某、齐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加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光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