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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玉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942号罪犯杨玉敏,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玉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73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杨玉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1年2月2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天;2015年1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玉敏趁天黑之机,先后10次驾驶其吉B78C**号众泰汽车单独在磐石市内及周边村内盗窃被害人潘福仁,磐石市东泰锅炉有限公司等所有的饲养犬,共计14条。其中4次系被告人杨玉敏伙同被告人杨玉军结伙实施盗窃,盗得饲养犬8条,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德国牧羊犬2条价值人民币2400.00元,涉案家养犬等12条共计人民币17,900,00元被告人杨玉敏盗窃饲养犬价值共计人民币20.300.00元被告人杨玉军盗窃饲养犬价值共计人民币14.2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玉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敏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