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念挺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念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189号罪犯郭念挺,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闽01刑终914号刑事判决,判决郭念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清市司法局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24日以融司矫撤【2017】12、14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郭念挺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郭念挺于2016年11月7日被交付福清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郭念挺于2017年1月27日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奥丽亚酒吧内与他人斗殴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6月30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郭念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郭念挺作出不起诉决定。2017年8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对郭念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处罚。鉴于郭念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建议撤销郭念挺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念挺被宣告缓刑后,于2016年11月7日被交付福清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矫正期限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2017年1月27日,同案人林某与同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奥丽亚酒吧内喝酒的陈某1等人发生纠纷后怀恨在心,遂纠集郭念挺与郭某、杨某(均不起诉)等人前去殴打被害人陈某1、陈某2等人,致陈某2轻微伤。后郭念挺逃离现场,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5日以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郭念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郭念挺作出不起诉决定。因郭念挺实施了上述结伙斗殴的行为,福清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9日对郭念挺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决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郭念挺、同案人郭某、林某等人所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念挺缓刑考验期间,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陈某1等人,不仅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同时也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了缓刑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福清市司法局提出撤销郭念挺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闽01刑终91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郭念挺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郭念挺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即被告人郭念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