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泽高、杨国明等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高,杨国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388号原告:杨泽高,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杨国明,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引育种中心科普楼9楼。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黄丽宁,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泽高、杨国明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高、杨国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高、杨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06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56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德江县好朋友建材城旭达建材综合市场项目部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不过,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至今未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及利息,以致成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借条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答辩人公司没有职工杨本云,也没有委托授权杨本云进行借款;2、答辩人没有向相关机关备案刻制原告借条中的印章;3、原告是否提供借款没有支付凭证,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内部合作协议系案外人之间签订,证据非原件,且协议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杨本云在借款时系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这一事实,则本院不予采信。《声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故不予采信。电脑财务数据系原告自行拍摄,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保证金收条、收款收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案外人杨本云出具《借条》载明:“于2013年9月27日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德江县好朋友建材城旭达建材综合市场项目部,由于资金周转不过,向杨泽高、杨国明借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整,不计利息,一个月退还此据”。落款处“借款人施工方代表”签名为“杨本云”,并加盖“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德江县好朋友建材城旭达建材综合市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当日,原告杨国明向杨本云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杨本云以同样形式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13年10月15日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德江县好朋友建材城旭达建材综合市场项目部,由于工地资金缺,特向杨泽高、杨国明借现金伍拾陆万元(小写:560000.00元)整,按贷款利息返还,六个月内退还此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时,杨本云虽以“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德江县好朋友建材城旭达建材综合市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施工方代表”名义出具借条,但无论该项目部是否为被告所设立,其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能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开展民事活动,现无证据表明杨本云在借款时系被告工作人员并取得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权限,事后亦未得到被告追认。其次,两张借条所盖公章均为资料专用章,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系支付至杨本云个人账户,从用章及资金流转上亦有悖于日常交易习惯。因此,杨本云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高、杨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杨泽高、杨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