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玉芝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玉芝,赵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9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玉芝,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隽彦(赵玉芝之夫),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婧,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利,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赵玉芝因与被申请人赵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玉芝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应当被撤销。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永利与赵玉芝系兄妹关系。本案中,二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赵永利虽未直接向赵玉芝交付出借的70万元,但依据赵永利提交的有关证据,已足以证明赵玉芝在71号院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购买502室房屋及402室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于71号院腾退补偿款,而根据赵永利提交的赵玉芝与赵永利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0年7月18日宅基地分割同意书的内容,亦足以证实71号院宅基地产权归赵永利所有,赵永利为赵玉芝垫付了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并且双方还就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予以确认。赵玉芝提出的其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应当被撤销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赵玉芝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