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卯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龙头村新村五组9号二楼,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当日,被告人卯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扣押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以及被告人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卯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卯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