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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美兰与刘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美兰,刘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保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525号原告:付美兰,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涛、林汶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勋,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负责人:董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公司员工。原告付美兰与被告刘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涛、林汶蒿,被告刘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付美兰医疗费18784.13元、护理费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487.45元、残疾赔偿金1637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122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刘勋驾驶其所有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8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周营乡范王庄路段时,碰撞住前方同方向范具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范具同、付美兰、范晓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美兰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勋负担事故全部责任,付美兰无责任。付美兰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18784.13元。原告付美兰的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勋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9.5元,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垫付者刘勋支付;刘勋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来后已经向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因在复核期间原告起诉到法院,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终止复核的决定,刘勋认为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调取该案的材料,对事故责任予以重新划分,被告认为原告方至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另外一个伤者范晓冉也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不应支持,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裁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7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刘勋驾驶其所有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8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周营乡范王庄路段时,碰撞住前方同方向范具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范具同、付美兰、范晓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美兰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拇指骨折。2、右侧部分肋骨骨折。3、心率失常。原告付美兰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同年4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784.13元。原告付美兰的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付美兰支出鉴定费1300元。(2)原告付美兰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500元,修理电动车花去600元。(三)2017年2月12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7)第0125-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勋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具同、付美兰、范晓冉无责任。(四)刘勋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证号412721198509104377。(五)刘勋驾驶其所有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刘勋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六)原告付美兰为农村户口。(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勋为原告付美兰支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7)第012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美兰无责任,被告刘勋对此认定结果虽有异议,但其提出复议并未得到支持,故此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勋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付美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付美兰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784.13元,经核定,实际医疗费为18784.1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1487.45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收入标准34941元÷365天×120天),因原告付美兰已经年满65周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565.53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3857元÷365天×6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8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符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375.80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14年×10%),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符合实际,应为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合计为53825.46元。此款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为52525.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9541.3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5.5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37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2984.13元(医疗费87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未超出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付美兰收到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刘勋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返还给被告刘勋。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美兰各项损失52525.46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12)。二、被告刘勋支付原告付美兰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被告刘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刘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