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志兵与朱金方、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兵,朱金方,吴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564号原告:朱志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天,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兵,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敬,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兵与被告朱金方、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天,被告朱金方、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6月21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被告朱金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吴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敬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8月10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天,被告朱金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兵,被告吴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敬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8月28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天,被告朱金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兵,被告吴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和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朱金方因业务往来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朱金方出于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本金60万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25万元;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6日借款本金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出借资金60万元时,原告委托其朋友钟习胜向被告朱金方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出借资金25万元时,原告委托其朋友周国民向被告朱金方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被告朱金方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资金接收证明手续。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金方仅归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但借款本金一直没归还。被告朱金方、吴晓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金方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金方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金方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借款是投到工程里,还购房借款,基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始还过利息几万,之后工程一直无法拿回钱;2016年8月16日借款时与吴晓红已经闹僵了。被告吴晓红辩称,对三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朱金方在外面借钱一事不知晓,朱金方在外吃喝嫖赌,有第三者和私生子,借款都是用于第三者和私生子;朱金方已经两年没有回家了,在2014年10月份之后双方就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吴晓红女儿的学费、生活费,都是靠吴晓红和其父亲在维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金方长期从事绿化工程。2016年8月16日,被告朱金方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朱志兵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月息2%,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出借人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同日,原告朱志兵委托案外人钟习胜向被告朱金方打款60万元,钟习胜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朱金方银行转账60万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朱金方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朱志兵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月息2%。同日,原告朱志兵委托案外人周国民向被告朱金方打款15万元,周国民于同日向被告朱金方银行转账15万元,原告朱志兵向被告朱金方交付现金10万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朱金方又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朱志兵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6日,月息2%。同日,原告朱志兵向被告朱金方银行转账55万元。另查明,被告朱金方、吴晓红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晓红、朱金方曾共同居住于**室。因被告朱金方疑似有外遇及非婚生子,被告朱金方、吴晓红关系不和,被告朱金方自2014年10月即不在白马涧花园**居住生活。2016年3月21日,被告朱金方向被告吴晓红发短信认可有非婚生子。2016年6月22日,朱金方向吴晓红出具保证书,承认自己存在外遇并希望取得吴晓红谅解。2016年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8日、2017年1月20日、1月24日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处理被告朱金方、吴晓红之间的纠纷。2016年4月22日,朱金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5月30日,朱金方向本院申请撤诉。2017年3月20日,被告吴晓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7月27日,本院(2017)苏0505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又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购买了位于苏州高新**室房屋,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还房贷,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6日之间系被告吴晓红的妹妹吴晓燕打款后还贷。再查明,苏**小型汽车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于被告朱金方名下,后于2014年质押给原告朱志兵,原告朱志兵于2016年9月将车辆归还被告朱金方,后车辆被出卖并于2016年9月8日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书、借款借据、资金接受证明、结婚申请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朱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吴晓红提供的证人证言、保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调解协议书、车辆登记信息、照片、微信截屏、短信记录,本院通过关联案件调取的(2016)苏0505民初1749号口头裁定笔录、(2017)苏0505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志兵与被告朱金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金方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朱志兵向被告朱金方出借本金共计140万元,被告朱金方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朱金方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借款并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为共同债务,配偶应共同清偿。本案中,首先,从借款事由来看,被告称向原告借款系基于工程资金紧张、发工人工资、生活开支、生意、车贷、房贷、还购房款,但是具体到每项支出,关于工程资金、工人工资发放、生意,被告朱金方并未明确款项去向,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生活开支,被告朱金方称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吴晓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车贷,被告朱金方所有的苏**小型汽车于2014年质押给原告朱志兵,原告朱志兵于2016年9月将车辆归还被告朱金方,后车辆被出卖并于2016年9月8日变更登记,在原告朱志兵占有并使用案涉车辆两年左右的情况下,被告朱金方仍归还车贷不具有合理性,且被告朱金方未举证证明车辆需要还贷、还贷金额、案涉款项用于车辆还贷等情况;关于房贷,根据被告吴晓红提供的银行流水,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6日之间的房贷系被告吴晓红的妹妹吴晓燕打款后还贷,并非被告朱金方所还;关于购房款,被告朱金方对于当时购房向谁借的款、借了多少购房款、案涉借款中多少用于归还购房款等问题均称记不清楚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其次,借款发生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22日之间,借款发生前两被告已经分居,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被告吴晓红申请仇永良、仇炳根、张菊方、吴文祥、仇炳男、吴玉娥共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六人均为周围邻居,证言可信度较大,六人均证实被告朱金方自2014年10月即不在**室居住,且被告朱金方申请的证人朱炳生系被告朱金方的父亲,其称自2014年至今被告朱金方经常居住在其家、工地以及朋友家,其曾劝朱金方回家,但吴晓红把锁换了,朱金方回不去,也证实了二人实际分居的情况。结合微信截屏中被告朱金方与某女性、某少年多次亲密合影、某少年称呼被告朱金方为爸爸等信息,以及被告吴晓红与被告朱金方及案外人的短信记录,可以推测被告吴晓红与被告朱金方之间因此感情不和。2016年4月22日,朱金方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8日、2017年1月20日、1月24日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处理被告朱金方、吴晓红之间的纠纷;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朱金方也称借款发生前双方已经闹僵,关系不和。以上事实亦可证明二人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具有合理性。综上,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金方一人清偿,对被告朱金方辩称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兵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兵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朱金方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91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赵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心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