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尚义与李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义,李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305号原告:陈尚义,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公民身份证码:452129196708141038。被告:李凤华,47岁,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陈尚义诉被告李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凤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凤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凤华以种植甘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然而,被告并没有按还款期限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所以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凤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李凤华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另外,法庭对被告的丈夫王桂海进行询问调查,其也认可李凤华借到原告10000元,但提出已偿还5000元的意见。经开庭质证,原告陈述:原告经老表黄文强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需要款额来还债和种植甘蔗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有现金,便与罗白村的梁昆峰借款,并从其在罗白信用社的存款取出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就在信用社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凤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我李凤华跟陈尚义借壹万元人民币到4月25日还清”向原告借到10000元现金。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李凤华所出具的借条,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自然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凤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陈尚义有权要求被告李凤华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李凤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条并没有明确有利息,视为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2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华偿还原告陈尚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军文审 判 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陈济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龙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