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钟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654号原告:罗某,男,1959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4110200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91。被告:钟某,女,1970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80。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智勇、被告钟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4900元、退还原告首饰款20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攀枝花市打工,2015年8月左右,经原告的侄儿罗世田介绍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电话联系七、八个月后,原告于2016年4月初回宜宾与被告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两副黄金耳环、一根黄金项链和一个铂金戒指,价值20100元。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分六次取走原告存款549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离开原告租赁屋并失去联系,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也找不到,原告到银行查询后才得知银行卡上余额为81.59元。原告查找被告无果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无法查找到被告。2016年7月12日晚,原告的儿子罗强找到被告,并将被告送到柏溪镇派出所,被告才言明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并对取走的存款及原告购买的首饰予以认可,但拒不退还。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而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不愿与原告结婚,并主动终止恋爱关系,致使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拒不退还为实现结婚目的而赠与的彩礼,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未经原告认可取走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导致原告经济十分困难,被告应当退还。被告钟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通过原告侄儿罗世田介绍后电话联系,但未见面。2016年3月底原告返回柏溪镇与被告见面当晚,原告、罗某1及被告、被告妹妹钟某1、妹夫李某、父亲某2一起吃了饭,饭后去原告的出租屋,原告送了被告项链、戒指和耳环,被告一直明确表示合得来就行,不合就分,当晚就和原告同居在一起。被告开了一家快餐店和一家按摩店,在开店前向妹妹借了钱,原告之前在电话里就表示帮被告还账,回来与被告同居几天后,原告就把银行卡连同密码给被告叫被告取钱还账,被告在原告的卡里共取了5万多元,一部分用于还账,一部分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消费,原告没说过这是彩礼,也没说过是以结婚为前提,都是原告主动赠予的。原、被告只是耍朋友,未举行订婚程序,事先也说好了性格合不来就分手。被告取得的两副耳环、一根金项链和一个铂金戒指及54900元是原、被告交往时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原告不能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于2015年8月左右经原告侄儿罗某1介绍后通过电话联系,当时原告生活在攀枝花市,被告生活在宜宾县柏溪镇。2016年3月底,原告从攀枝花市回宜宾县柏溪镇与被告见面当天,在原告侄儿罗某1、被告父亲钟某2、被告妹妹钟某1、妹夫李某在场的情况下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当日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购买了两副黄金耳环、一根黄金项链和一个铂金戒指送给被告,将其尾号为9606的银行卡交与被告并告知了银行卡密码。被告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29日持原告该张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54900元后,该卡余额为81.59元。2016年6月7日,被告认为两人性格不合就离开原告租赁屋。2016年6月15日,原告到柏溪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卡上的钱不见了。2016年11月8日,宜宾县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发生,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原告因本案纠纷曾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以“尚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储蓄分户明细查询、罗某1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有婚约行为,故立案案由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不当,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在亲友的见证下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告送给被告两副黄金耳环、一根黄金项链和一个铂金戒指系原告表白示爱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银行卡交与被告并告知密码,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将卡内存款赠与被告或是以结婚为目的所给付的彩礼,原告主张系给付彩礼及被告主张属赠与的事实均不成立,根据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及同居生活的情况,认定为原告将银行卡交与被告保管或允许被告为日常生活支取卡内存款更符合常理,被告在不到两个月时间内取走卡内存款54900元而仅余81.59元且未经原告知晓或同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存在共同生活支出的可能及宜宾县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4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罗某负担338元,被告钟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