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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冯杰与王富荣、张婷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王富荣,张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173号原告冯杰,男,1978年1月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王富荣,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原住五原县。被告张婷娟,女,年龄不祥,原住五原县。原告冯杰诉被告王富荣、张婷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荣、张婷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富荣、张婷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富荣、张婷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富荣、张婷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富荣、张婷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王富荣、张婷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富荣、张婷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富荣、张婷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富荣、张婷娟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荣、张婷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冯杰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26元由被告王富荣、张婷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