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熙晨纸类印刷包装厂与XX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熙晨纸类印刷包装厂,XX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87号原告:中山市熙晨纸类印刷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路23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98036942X。投资人:陈先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XX宝,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山市熙晨纸类印刷包装厂(以下简称熙晨包装厂)诉被告XX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熙晨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6102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以杭州丽莱照明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制品,原告向被告送货,但是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均未立即支付全部货款,累计货款达77797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支票作为支付货款之用,但支票均不能出票。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支付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此后被告未实际支付任何货款,截至目前上拖欠原告货款61027元,且拖欠货款已逾期一年有余,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XX宝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以杭州丽莱照明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制品,原告向被告送货,但是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均未立即支付全部货款,累计货款达77797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支票作为支付货款之用,但支票均不能出票。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61027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款收据、支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XX宝拖欠原告货款61027元,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款收据、支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方催讨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熙晨纸类印刷包装厂支付货款6102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康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