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6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林林与张晓东、胡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林林,张晓东,胡越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6187号原告:吕林林,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晓东,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胡越江,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吕林林与被告张晓东、胡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胡越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越江对上述款项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晓东因需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2016年8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2万元整,并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日期,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其中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6万元由胡越江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遭拒。被告张晓东、胡越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和《收条》。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晓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方,被告张晓东为借款方,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整,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被告胡越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张晓东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6万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8月13日,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林林借人民币陆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晓东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和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5年8月30日的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低于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13日的6万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越江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晓东的2015年8月30日的6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东返还吕林林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晓东返还吕林林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胡越江对张晓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越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胡越江以负担819元为限)。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丽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