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17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号龙城世家*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学院路36号��福苑商业楼C座三楼4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燕。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2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旭光。被告:陆智宁,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李春燕,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水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陈灵燕,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李旭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水族,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温适伟,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岸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王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岸公司、旭辉公司、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岸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本息合计19,500,000元(该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7年1月10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旭辉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森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对被告旭辉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路炮脚楼××号(龙港星城小区7幢1层商铺)、炮脚楼6号(龙港星城小区9幢1层商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共同对被告森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以上七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4项为:2.判令被告旭辉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森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旭辉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路炮脚楼××号(龙港星城小区x幢x层商铺)、炮脚楼6号(龙港星城小区9幢1层商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诉讼费由以上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森岸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以购买供暖设备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0万元,敞口金额150000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森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563114002232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5604141369726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旭辉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路炮脚楼××号(龙港星城小区x幢x层商铺)、炮脚楼x号(龙港星城小区x幢x层商铺)的房地产为《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前往宜州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抵押登记证。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5631140022321-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保证人均为被告森岸公司的债务做保证担保,承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编号为267902140186180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森岸公司开立3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金额10000000元,合计金额30000000元,敞口金额15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森岸公司仍未能及时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4500000元,本息合计19500000元(该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7年1月10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己构成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森岸公司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4500000元,本息合计19500000元(该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7年1月10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同时要求被告旭辉公司、被告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对被告森岸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为实现原告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恳请法院予以同意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森岸公司、旭辉公司、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出账申请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贷款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森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路炮脚楼××号(龙港星城小区x幢x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炮脚楼x号(龙港星城小区x幢x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森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原告与被告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为被告森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开立信用证和保函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四、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原告诉请的利息为4500000元,以垫款本金15000000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森岸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被告森岸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的票款缴存供原告扣划,导致原告垫付票据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森岸公司偿还垫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森岸公司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45000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享��抵押权,被告森岸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旭辉公司所得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路炮脚楼××号(龙港星城小区x幢x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炮脚楼x号(龙港星城小区x幢x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该五被告应对被告森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五被告有权向被告森岸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500000元(该利息由2015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森岸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炮脚楼x号(龙港星城小区x幢x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炮脚楼x号(龙港星城小区x幢x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旭光、温适伟对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森岸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智宁、李春燕、陈灵燕、李旭光、温适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