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高之与齐善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之,齐善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1075号原告:刘高之,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波,山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善信,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原告刘高之与被告齐善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善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16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原告供应床垫给被告,原告按约定交货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货款,至2017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齐善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高之现金柒万壹仟壹佰陆拾,小写71160元。2017年4月18日齐善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供货,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71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116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视为起诉之日为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自2017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160元��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善信支付原告刘高之欠款7116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1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