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南留庄镇田庄村。法定代表人:章海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县商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被上诉人蔚县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蔚县商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损金额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上人员损失金额计算错误。蔚县商贸辩称,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蔚县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支付车辆修理费50800元、施救费19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司机刘斌各项损失11837.89元,共计8563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牌号为冀G×××××/冀G×××××半挂牵引车于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蔚县商贸。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冀G×××××半挂牵引车一方依约交纳了保费。2017年3月1日4时5分许,刘斌驾驶蔚县商贸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位于112国道高碑店市京白公路路口处东侧路段停驶等红灯的过程中,被曹新强驾驶的冀F×××××货车追尾碰撞,导致蔚县商贸车辆损坏、司机刘斌受伤。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强负主要责任,蔚县商贸司机刘斌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4日,刘斌入住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共花去医疗费2897.89元。一审法院认为,蔚县商贸所有的冀G×××××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蔚县商贸对该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蔚县商贸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人寿财保主张赔偿,蔚县商贸的车辆损失以张家口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车辆损失价格为50800元,人寿财保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190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人寿财保承担。另蔚县商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为被保险人蔚县商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寿财保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蔚县商贸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50800元、施救费19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计73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蔚县商贸司机刘斌人身造成以下合理损失:1、治疗费用28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3、营养费30元×2天=60元,4、误工费166元×2天=332元,5、护理费100元×2天=200元,计3549.89元,人寿财保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蔚县商贸要求人寿财保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司机人身各项损失共计77349.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及司机各项损失理赔款共计7734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蔚县商贸与人寿财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蔚县商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金前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