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祁兴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兴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兴旺,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群众,系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小屯矿下岗工人,捕前住峰峰矿区。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兴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段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祁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4日17时许,在峰峰矿区和村镇金村,村民孙某和女儿祁菲因琐事与邻居宋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祁兴旺(系孙某丈夫)欲拿砖和铁钎对宋某进行殴打,被村干部制止。后祁兴旺家人和宋某家人过来,双方发生争吵、互殴,祁兴旺用拳对被害人何某1(系宋某丈夫)的面部进行殴打,致使何某1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何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祁兴旺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祁兴旺定罪处罚。被告人祁兴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7时许,在峰峰矿区和村镇金村,村民孙某和女儿祁菲因琐事与邻居宋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祁兴旺(系孙某丈夫)欲拿砖和铁钎对宋某进行殴打,被村干部制止。后祁兴旺家人和宋某家人过来,双方发生争吵、互殴,祁兴旺用拳对被害人何某1(系宋某丈夫,1950年6月21日生)的面部进行殴打,致使何某1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何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祁兴旺于2017年6月12日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和村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中,被害人何某1以与被告人祁兴旺达成调解为由,当庭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祁兴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祁兴旺的行为表示谅解,合议庭经当庭合议之后,准许被害人何某1撤回对被告人祁兴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祁兴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峰)鉴(伤检)字[2016]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祁兴旺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兴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兴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祁兴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兴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兴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任华鹏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