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伟斌、吕园仙等与孔剑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斌,吕园仙,孔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099号原告:张伟斌,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吕园仙,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光,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剑锋,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斌、吕园仙与被告孔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斌、吕园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光,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伟斌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5日,孔剑锋驾驶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汽车),沿东阳市东仙线行驶至25KM+9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由张伟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伟斌、电动车乘客吕园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汽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浙江省东阳市得昌装饰品有限公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孔剑锋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驾驶车辆未注意道路车辆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斌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汽车向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受害人概况:张伟斌,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张伟斌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吕园仙,女,1972年2月9日出生,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约3333.33元。事故发生后,吕园仙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03天。张伟斌、吕园仙系夫妻。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张伟斌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张伟斌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吕园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六、张伟斌各项损失:医疗费1328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5769.8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8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370元,以上合计92407元。吕园仙各项损失:医疗费55946.2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误工费19999.9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6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95210.24元。七、各被告垫付情况:孔剑锋已为张伟斌、吕园仙垫付医疗费合计50251.01元。八、张伟斌、吕园仙诉请:1、判令孔剑锋赔偿张伟斌各项损失合计141105元;2、判令孔剑锋赔偿吕园仙各项损失合计201501.43元;3、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伟斌、吕园仙将第一、二项诉求变更为:1、判令孔剑锋赔偿张伟斌各项损失合计14967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4474元、误工费变更为23295.6元);2、判令孔剑锋赔偿吕园仙各项损失合计198600.6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4474元、误工费变更为23295.6元,护理费变更为9000元)。九、人民财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张伟斌、吕园仙提供的证据及根据人民财险公司的庭前调查,对相关城标依据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张伟斌、吕园仙的合理损失为287617.24元,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400元。张伟斌、吕园仙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59707.24元,根据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计127765.79元。张伟斌、吕园仙花费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651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孔剑锋赔偿80%计5208元。因孔剑锋已支付张伟斌、吕园仙50251.01元,相抵后,张伟斌、吕园仙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孔剑锋4504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斌、吕园仙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249165.79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2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孔剑锋应赔偿原告张伟斌、吕园仙5208元,因被告孔剑锋已支付原告张伟斌、吕园仙50251.01元,相抵后,原告张伟斌、吕园仙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孔剑锋45043.01元。三、驳回原告张伟斌、吕园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张伟斌、吕园仙负担302元,由被告孔剑锋负担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392元。重新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