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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丽珠与林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珠,林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771号原告:张丽珠,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志东,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张丽珠与被告林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丽珠的诉讼代理人陈链煌到庭参加诉讼,林志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志东偿还张丽珠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4日合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林志东因生产经营需用资金,于2015年4月4日向张丽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款,每月支付一次,于2016年4月4日还清本金,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式二份。现金交付后,林志东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张丽珠收执,至2016年9月,林志东开始拒绝继续向张丽珠支付利息,经张丽珠催讨未果。林志东未作答辩。张丽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民间借贷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林志东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的事实。林志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丽珠与林志东于2015年4月4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一份,约定林志东因生产经营需用资金,向张丽珠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月利率3%,每月支付一次。同日,张丽珠将借款100000元交付林志东,林志东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张丽珠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张丽珠借来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以3%结算,2015年4月4日”。借款后,林志东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日止,借款本金未能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林志东向张丽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林志东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张丽珠主张要求林志东自2016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丽珠的该诉讼主张理由得当,与法相符,应予支持。林志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丽珠请求判令林志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志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丽珠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林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