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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莫丽静与黄春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静,黄春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2491号原告:莫丽静,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黄春富,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莫丽静诉被告黄春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静、被告黄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丽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2015年6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过港北区劳动部门调解,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工资兑现承诺书,承诺2016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2500元,2017年6月1日前付清2500元,合计5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春富答辩称,拖欠工资的是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莫东霖,被告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法人,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责任。被告之所以在工资兑现承诺书上签字,是因为劳动部门主持调解时要求的。至于能否支付给原告工资,要回去与公司老板莫东霖商量后才能答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财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6月、7月工资未支付,原告遂反映至劳动部门。2016年3月5日,经港北区劳动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作为公司代表向原告出具《工资兑现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鉴于莫丽静在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职期间,该公司因资金问题未支付莫丽静2015年6月-7月(共两个月)工资,现双方协商签订兑现承诺书,由黄春富负责支付,欠莫丽静工资5000元人民币,定于2016年12月15日付清2500元。剩余部分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2500元。承诺人:黄春富2016年3月5日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同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按此方法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16年3月5日,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富向原告出具《工资兑现承诺书》,承诺由黄春富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6、7月份的工资共5000元,应视为广西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春富达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和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15日付清2500元,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2500元。现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春富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丽静支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