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基永与烟台天池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基永,烟台天池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930号原告:金基永,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天池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镇郝家楼村东。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基永与被告烟台天池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下称天池公司)、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霞光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基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姜春乔,被告天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被告霞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虹、吴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金基永与天池公司、霞光公司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2、天池公司、霞光公司返还金基永预付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会员费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由天池公司、霞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基永向天池公司、霞光公司购买了65张、每张价值1万元的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共计人民币65万元,该款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向霞光公司支付40万元、2015年1月15日向霞光公司支付25万元。至此,金基永与天池公司、霞光公司之间形成了娱乐合同关系,金基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天池公司、霞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向金基永提供服务,致使金基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特请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退还会员卡金额65万元及利息损失。天池公司、霞光公司辩称,1、金基永诉称其预付会员费65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金基永原系天池公司、霞光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一直负责天池公司、霞光公司高尔夫储蓄卡的销售工作,且系高尔夫球场的教练,公司允许其可随时进场打球,根本不需要购买高尔夫储蓄卡。若金基永坚持诉讼请求的话,应提供其支付65万元的证据。2、金基永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娱乐服务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理由是:金基永系天池公司、霞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并非高尔夫球的会员,其本身是代表公司为会员服务的,与公司根本不能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若金基永仍坚持已见,应提供娱乐服务合同。3、金基永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法,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李某通过其在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向霞光公司转款4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李某(甲)与金基永(乙)签订“金钱借贷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以如下条件给“乙”贷款,签署金钱借贷合同。1、贷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2、贷款时间:2014年12月有31日开始到2015年6月30日止。3、偿还方法:本金分期偿还,于2015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29日、6月30日分别偿还人民币10万元。4、其他合同书中没有的事项相互协议或者按照一般交易惯例进行。2015年1月10日,金基永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25万元,双方定于一年之内还钱,利息同银行同期利率。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城阳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向霞光公司转款25万元。庭审中,金基永提供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65张,每张金额1万元,共计65万元。并提供证人李某到法院接受调查、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金基永以前是我公司职员,在我公司做翻译和管理工作,具体职务是营业销售部长。我和天池公司、霞光公司均没有经济往来,只是借钱40万元人民币给金基永,通过我的银行账户直接转给了霞光公司财务,并与金基永办理了借贷合同书。李某并当庭承认金基永提供的借贷合同书系其与金基永亲自签订的事实。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5年1月15日,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向霞光公司汇款人民币25万元,是借给金基永购买栖霞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卡的。借钱时金基永向我写了借条,金基永说想买苹果城高尔夫的消费卡,但钱不够,想向我借钱。我与霞光公司和天池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庭审中,天池公司、霞光公司提供2012年11月12日霞光发〔2012〕005号“关于聘用金基永、金成均同志的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关于与金基永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各一份,“关于聘用金基永、金成均同志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各部门:经研究,总经理决定聘用:金基永同志为市场营销部经理;金成均同志为大堂运营部经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关于与金基永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共同证明天池公司、霞光公司已于2015年4月30日与金基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工种或岗位:营销副总经理)。另查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鲁0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2月20日,栖霞市发展计划局以栖计综字[2002]270号向栖霞市财政局作出《关于〈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栖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韩国三能建设株式会社合资兴办霞光公司,并明确其经营范围为:主要为国内外人士度假、旅游提供餐饮、娱乐、休闲、健身、康复等相关业务。2003年2月28日,栖霞市环境保护局以栖环立字(2003)第11号向霞光公司作出了同意“庵里水库旅游开发项目”的准予立项通知书。2003年3月3日,栖霞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韩国三能建设株式会社在栖霞市合资兴办霞光公司,并于2003年3月12日注册成立。2008年8月1日,霞光公司投资设立天池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为国内外人士度假、旅游提供休闲、健身娱乐活动;房地产开发经营。经营期限至2053年7月31日。霞光公司为其唯一股东。2015年3月6日,霞光公司发布公告,称因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国家开始对国内所有高尔夫球场进行清理整顿,霞光公司按照国家的分类规定属于退出类。根据栖霞市有关政府部门发出的停业整顿通知要求,霞光公司即日起开始停业整顿。并表示,此次停业整顿是国家政策所致,为保障会员合法权益,公司正在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磋商,待具体方案出台后,将及时通知各位会员。2015年4月27日,栖霞市人民政府向霞光公司下达栖政发【2015】16号文件,指出按照国家发改委等11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高尔夫球场清理整治措施的通知》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关于对烟台霞光高尔夫球场退出工作实施督办的函》的要求,霞光公司所属的高尔夫球场被确定为退出类,且该球场所处位置全部位于烟台市内夹河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决定对霞光公司所属的高尔夫球场立即予以关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证实,霞光公司所属的高尔夫球场实际关闭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虽然天池公司和霞光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两公司相互之间模糊,经营业务混同,主体身份混同,财务混同,从而整体上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两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亦违背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霞光公司与天池公司对苹果城高尔夫球场所涉会员费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金基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霞光公司、天池公司与金基永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天池公司、霞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金基永购买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金基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金基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理由是:1、尽管金基永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霞光公司担任市场营销部经理职务,但霞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有禁止其工作人员购买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的相关规定,因此,金基永即使作为霞光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其购买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也并不违反任何规定。2、证人李某、王某均证明其向霞光公司转款40万元、25万元,共计65万元系借给金基永向霞光公司购买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的款项,二证人同时声称其与霞光公司并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汇款给霞光公司的65万元就是借给金基永的款项,其与金基永之间均有借款条或借贷合同予以证明。综上,证人李某、王某与霞光公司、天池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二证人转账给霞光公司的65万元系借给金基永购买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的款项,且金基永也提供了霞光公司、天池公司实际发放的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65张,金额为65万元,故金基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霞光公司、天池公司与金基永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霞光公司、天池公司所经营的苹果城高尔夫球场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政府调控饮用水水源升级的原因,于2015年5月15日被栖霞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呈无法经营状态,致其与金基永之间的涉案娱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种情况系国家政策调整变更引起,不可归责于霞光公司、天池公司,且霞光公司、天池公司已于2015年3月6日发布公告,对其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开始停业整顿的情况及时通知了各位会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涉案娱乐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金基永要求解除与霞光公司、天池公司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天池公司、霞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金基永购买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金基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购买天池公司、霞光公司所有的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花费了65万元,而天池公司、霞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基永在苹果城高尔夫球场娱乐消费储值卡的事实,因此,娱乐合同解除后,天池公司、霞光公司应当全额返还金基永储值卡的储值金额65万元。关于金基永要求天池公司、霞光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池公司、霞光公司所经营的苹果城高尔夫球场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政府调控饮用水水源升级的原因致其与金基永签订的涉案娱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种情况系国家政策调整变更引起,不可归责于天池公司、霞光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非因天池公司、霞光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的涉案娱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天池公司、霞光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金基永请求法院判令天池公司、霞光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池公司、霞光公司应向金基永返还苹果城高尔夫消费储值卡储值金额人民币65万元;对金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基永与被告烟台天池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解除。二、被告烟台天池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基永人民币65万元。三、驳回原告金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烟台天池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烟台霞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靖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