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尤素兰与鹿邑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素兰,鹿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行初143号原告尤素兰,女,汉族,1955年9月10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县县长。原告尤素兰诉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素兰诉称,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依法撤销2014年元月2日拆迁统计行政行为和鹿穆路征收遗留补偿总汇表(海绵厂)及鹿穆公路附属物征收统计表(海绵厂)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2017)9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登记在张博名下的拆迁统计表,鹿穆公路附属物征收统计表和征收遗留补偿汇总表存在认定征收对象和补偿对象不清的问题,两个月后给原告结果,但是到现在也没下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尤素兰请求依法撤销鹿邑县鹿鸣办事处2014年元月2日登记的拆迁统计行政行为和鹿穆路征收遗留补偿(汇总表)海绵厂部分行为的复议申请。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鹿邑县鸣鹿办事处下发了鹿政复答﹝2017﹞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该办事处进行了答辩。2017年4月25日被告针对鹿鸣办事处作出﹝2017﹞9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并于2017年4月27日送达,该意见书认为鹿鸣办事处在在张博名下的拆迁统计表、鹿穆公路附属物征收统计表和鹿穆公路征收遗留补偿汇总表(海绵厂),存在认定征收对象和补偿对象不清的问题,并要求该办事处做好善后调解工作。同时该意见书也向原告送达了一份。直到2017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期限为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就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日为2017年4月29日,但直到2017年8月9日仍没有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早已超过六十日的复议期限。原告在2017年8月9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期满之日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告称其不知道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等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为其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素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闫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