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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付振玲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何向东,付振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421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大街10号。负责人张进,行长。被执行人:何向东,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执行人:付振玲,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向东、付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一、何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十七万一千零九十五元二角八分、截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六千六百五十元六角八分,以及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何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三、付振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何向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付振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何向东追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何向东、付振玲共同负担。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5月15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3、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将被执行人何向东、付振玲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何向东、付振玲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付何向东、付振玲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5、被执行人何向东、付振玲名下未有房产及车辆登记。6、申请执行人初次申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申请标的及相应利息全部未能执行。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3日通过谈话方式将何向东、付振玲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昊审判员 程中涛审判员 张慎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爱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