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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张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张克明,河南鑫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4590-5,住所地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法定代表人杨道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先,系公司销售副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明,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邹丁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鑫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742268-2,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道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克明、河南鑫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萌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淅联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杨道伟虽为公司的法人,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道伟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向侯连培、申秀琴转款45万元,加上原审认定的已还款81万元,上诉人共计还款126万元应在总额中扣除;3、已支付的126万元应抵扣本金。张克明答辩称:借款合同载明上诉人是借款人,杨道伟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公司应偿还借款。上诉人未指定案外人账户为收款账户,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收取还款,对上诉人主张已通过案外人偿还45万元不予认可。张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2日,原告张克明与被告淅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克明向淅联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具体时间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执行。被告鑫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出借人出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全部清偿时,该连带责任担保书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日通过邹会哲账户向淅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伟账户转款200万元。淅联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于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日、2016年5月5日向张克明账户转款6万元、30万元、30万元、15万元。另于2015年10月14日向侯连培账户转款30万元,于2016年1月19日向申秀琴账户转款15万元。另查明,邹会哲与原告张克明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淅联公司是否构成借贷关系;2、被告鑫萌公司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3、被告淅联公司支付的126万元是否是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淅联公司辩称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打入杨道伟的个人账户,而未打入淅联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淅联公司不构成借贷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指定账户,但工商登记信息显明,签订借款合同时,杨道伟为淅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一职,而且杨道伟在合同的借款人一栏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淅联公司的名义签字并按指印,原告有理由相信杨道伟可以代表被告淅联公司接收该笔借款,因此,被告淅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鑫萌公司认为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9月2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超过了担保期间。但是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显示:“担保期间为出借人出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全部清偿时,该连带责任担保书终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9月3日,因此被告鑫萌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淅联公司支付的126万元是否是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淅联公司向张克明账户转款81万元,向侯连培账户转款30万元,向申秀琴账户转款15万元,淅联公司称侯连培、申秀琴账户系张克明指定收款账户,但原告张克明否认该二人账户系其指定账户,否认收到此45万元,被告淅联公司至今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淅联公司向张克明转账81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淅联公司于2015年7月5日支付的6万元(200万X3%=6万)进一步印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截止2015年12月13日淅联公司下欠借款本金为1521060元(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共计172000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1812000元,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利息为9060元,截止2015年9月2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521060元。以本金1521060元,月利率3%计算,2016年5月5日支付的利息150000元能够支付99天利息,因此截止2015年12月13日淅联公司下欠借款本金为152106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已付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下余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克明与被告淅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鑫萌公司的担保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克明偿还借款本金15210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鑫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08元由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和河南鑫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杨道伟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则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上诉人已履行出借义务,杨道伟接收借款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向侯连培、申秀琴的账户转款45万元,但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侯连培、申秀琴代为收取还款,或经被上诉人同意向侯连培、申秀琴账户还款,现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笔还款,上诉人主张扣除该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已还款81万元,双方未约定该款系偿还本金,原判将该款认定为先行偿还利息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