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石宝友、张洪云与孙世卫、王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693号原告:石某某,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12号。负责人: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46号。负责人: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人保盖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保盖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共计588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1月27日18时4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驶入爱大线(荷花湾)1660km+752米处左转弯时,与沿爱大线由南向北行驶石相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石相伟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普兰店交警队认定,孙某某、石相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号车辆在人保盖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余款533140元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给车主开车,其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足的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系我方所雇佣司机,事发时属职务行为。案涉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分别在二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发后我已垫付费用34700元。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同意承担。另,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我没有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头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但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应按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另有一案外人死亡,请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应的份额,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投保车辆超载,故我保险公司应免赔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盖州支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但被告未在事发后48小时内通知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若法院判决赔偿,则应扣除主车×××号交强险限额后,按投保总额的比例分摊进行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起事故中,交警队认定案涉的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应免赔1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石相伟(1988年10月26日出生)生前居住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死者石相伟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居住证明有普兰店公安分局铁西派出所及铁西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其工作、收入证明由普兰店区鹏程汽车配件商行出具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及人保盖州支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依条款约定,肇事车辆超载,应减免其10%的赔偿责任。并称其免赔条款告知义务针对投保人即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某某以保险条款没有自己签字确认为由而不予认可。经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保险投保人并非被告王某某,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石相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石相伟当场死亡。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死者生前已融入本地城市成活,二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盖州支公司以车辆肇事后未在事发后48小时内通知该公司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与石相伟均负同等责任,双方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孙某某应负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孙某某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20年),丧葬费36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7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71190元(27119元×20年÷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乘车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家属往返黑龙江望奎县至辽宁大连的火车费用并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938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21080元。因本次事故中另有石相军死亡,涉及分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份额。故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余额106608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33040元(1066080元×50%),并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79736元(533040元×90%),具体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6124元,被告人保盖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612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53304元(533040元-479736元),扣除已垫付的34700元后,尚需承担18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损失436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损失43612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损失18604元;四、驳回原告石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555元,由原告石某某、张某某承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