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玲丽与张瑞祥、符玉琼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丽,张瑞祥,符玉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828号原告张玲丽,女,1977年9月6日生,彝族,宣威市人。被告张瑞祥,男,1965年12月11日生,彝族,宣威市人(未到庭)。被告符玉琼,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告张玲丽与被告张瑞祥、符玉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丽,被告符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丽诉讼请求为:被告张瑞祥、符玉琼夫妇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香烟共计人民币137800元,至今未支付购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7800元,至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符玉琼辩称,欠张玲丽购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被告张瑞祥书面答辩称,欠张玲丽购烟款是事实,但符玉琼现在监狱服刑,待其出狱后同意分期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其中,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玲丽烟款人民币137800元(壹拾叁万柒仟捌佰元正)欠款人张瑞祥2014年1月20日”。经质证,被告符玉琼表示对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张瑞祥欠原告张玲丽烟款137800元的法律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瑞祥、符玉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瑞祥此前因多次从原告张玲丽处购买香烟未支付现金,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后,被告张瑞祥向原告张玲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玲丽烟款人民币137800元(壹拾叁万柒仟捌佰元正)欠款人张瑞祥2014年1月20日”。因该款未能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37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张玲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瑞祥欠其购烟款137800元,二被告均予认可,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瑞祥、符玉琼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玲丽购烟款人民币1378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8元,由被告张瑞祥、符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学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浩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