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濂江村。法定代表人:林振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勇,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爱青,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杰,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上诉人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长辉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金蔷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蔷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08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长辉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福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驳回金蔷薇公司关于长辉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整改费用损失的反诉请求;金蔷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金蔷薇公司已默认长辉公司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主体结构已通过验收,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二、一审法院漏判返工费用4967元,金蔷薇公司未将现场柱距尺寸变动情况及时通知长辉公司,存在过错,故此项费用应由其承担。三、金蔷薇公司应向长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应付款项支付起计算。四、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查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意见未明确主体结构的范畴,且案涉工程并无施工质量问题,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费不应由长辉公司承担。五、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金蔷薇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金蔷薇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已超过保修期限,故该鉴定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不可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不应由长辉公司承担。金蔷薇公司辩称:一、长辉公司提出案涉厂房项目钢结构整体工程完工验收要求时,答辩人已于当日回复金蔷薇公司遗漏部位部件,尚不具备验收条件,但长辉公司拒不整改致答辩人无法组织验收。答辩人在非正常状态下使用案涉厂房,并非认可工程质量,且鉴定报告亦表明主体结构存在不满足现行规范或设计图纸要求的现象,并建议整改、加固处理措施。可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长辉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有关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长辉公司片面曲解法律规定,且建筑的合理使用寿命与建筑规范中的保修期限有本质区别,承包人应当对合理使用寿命内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四、有关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建立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故答辩人无需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长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金蔷薇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3.改判第一项为金蔷薇公司向长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73583元,改判第四项为长辉公司支付金蔷薇公司工程质量评估和工程质量整改费用鉴定费(检测费)193200元;4.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给付数额折抵后,长辉公司应向金蔷薇公司支付款项236528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造价决算经司法鉴定得以确认,金蔷薇公司交付长辉公司的来料数量实际剩余价值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对工程质量评估和工程质量整改费用鉴定费分担不当,显失公平。本案所涉工程质量问题非一般瑕疵,而是主体结构不符规范,长辉公司负有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鉴定费193200元。长辉公司辩称:一、金蔷薇公司关于来料数量实际剩余应视为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二、关于工程质量评估和工程质量整改费用鉴定费的分担,与答辩人主张的上诉意见一致。综上,请求驳回金蔷薇公司的上诉请求。长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蔷薇公司立即向长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8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长辉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即以年利率6.15%标准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9日止为28707.7元);2.金蔷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蔷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长辉公司赔偿金蔷薇公司工程质量整改费用698367.85元。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金蔷薇公司将其位于闽侯县甘蔗街道墩园洲工业小区7#、8#厂房(因原厂房火灾烧毁原因,在原厂房原址上搭盖)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长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并由金蔷薇公司提供材料,长辉公司不得将工程外包,并按钢结构边缘面积计算工程价等;乙方(长辉公司)根据甲方(金蔷薇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变更,承包内容(钢结构加工、安装、刚檩条、刚彩钢瓦、屋面玻璃棉、不锈钢丝等安装);钢结构加工等等;结算方式为钢结构加工费:RH型钢柱樑按理论重量多边型按方型计算重量850元/吨,钢结构安装费按钢结构边缘计算面积每40元/㎡;工期69天。合同签订后,长辉公司便组织人员、筹措资金进场施工。2014年3月18日、3月24日、4月3日、4月17日,金蔷薇公司分三次支付长辉公司工程施工进度款计38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金蔷薇公司未将该施工工程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曾被有关部门一度勒令停止施工,导致双方曾经因停工补贴产生纠纷。2014年4月29日,长辉公司向金蔷薇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要求金蔷薇公司确认并尽快组织相关人员验收。然而,金蔷薇公司在收到后以工程施工面积有误以及工程施工价格以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组织人员进行验收。2015年4月24日,长辉公司再次向金蔷薇公司发出工程决算书,金蔷薇公司收到后并未予以回应。在此期间,金蔷薇公司在诉争的两幢厂房工程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将厂房投入使用,长辉公司据此以其承建的两幢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的加工费328342元、安装费471477元、停工补贴6300元、返工费用4968元,合计总价810886元,扣除金蔷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尚欠长辉公司工程款430886元为由,要求金蔷薇公司予以支付,但金蔷薇公司却以工程施工价格过高及工程质量和施工面积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故引起纠纷。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施工的工程面积以及价格和施工质量等存在极大争议,且双方均在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的两幢厂房的工程面积和施工造价以及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为此召集双方进行共同协商,经协商,对金蔷薇公司7#、8#钢结构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均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委托福建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9日,福建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金蔷薇公司7#、8#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该7#、8#钢结构厂房工程总价为790807元。同年9月12日,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金蔷薇公司7#、8#钢结构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检测结论,经检测,金蔷薇公司7#、8#钢结构厂房存在多处扭剪型高强度螺栓梅花头未拧掉、二至三层混凝土组合楼板多处产生明显裂缝、多处组合楼板剪力钉间距明显超出设计要求,多处焊缝施工质量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多处钢结构楼梯尺寸偏差不满验收规范要求和拉条直径较小偏小的现象;同时存在个别钢梁链接方式不符合设计要求、个别拉条螺栓全部脱落、个别位置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屋面水平交叉支撑、个别高强度螺栓漏拧或露丝扣不足、个别钢梁饶度值超出规范要求和个别室外连廊钢材锈蚀的现象,上述检测结果表明该厂房部分主体结构存在不符合现行规范或设计图纸要求的现象;建议对厂房存在不符合现行规范或的设计图纸要求的问题采取整改、加固处理措施。因监测中心未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需要整改而发生的费用作出鉴定,故一审法院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修改鉴定机构,但长辉公司对此予以拒绝协商,故责令金蔷薇公司可委托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整改费用进行评估,金蔷薇公司为此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金蔷薇公司7#、8#钢结构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费用为32171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长辉公司与金蔷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金蔷薇公司虽未将厂房搭盖工程施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审批,但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金蔷薇公司7#、8#钢结构厂房加工与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金蔷薇公司7#、8#钢结构厂房《检验报告》效力问题,上述两份鉴定(检验)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并经共同协商后由法院分别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故该两份鉴定(检验)报告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关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因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虽对金蔷薇公司7#、8#钢结构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检测,但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费用数额并未作出具体鉴定或评估,为此召集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但长辉公司对此予以拒绝,故一审法院依法责令金蔷薇公司可自行委托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此,金蔷薇公司出具的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关于长辉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支付问题,长辉公司认为其工程施工量总价款合计810886元,但金蔷薇公司对此未予认可。经司法鉴定评估,长辉公司的施工量总价款为790807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80000元,金蔷薇公司实际还应支付长辉公司工程款410807元。关于长辉公司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长辉公司因工程施工量总价款进行评估所发生的鉴定费5649元负担问题,长辉公司主张工程施工总价款810886元,但经司法鉴定评估工程总价款为790807元,故长辉公司应负担849元,金蔷薇公司应负担4800元。关于讼争厂房7#、8#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而发生的整改费用的问题,因该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存在较大质量问题,但长辉公司拒绝通过协商或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据此责令金蔷薇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整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经评估,讼争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费用为321711元,对此长辉公司应予支付。金蔷薇公司在双方未组织验收合格情形下仍将工程投入使用,本案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处理,但鉴于长辉公司施工中确存在着较多的质量瑕疵,故有关整改费用确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932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各承担96600元。关于金蔷薇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金蔷薇公司将钢材来料数量计382.293吨,交付给长辉公司施工使用,经审核,实际还剩余钢材36.399吨,被长辉公司长时间扣押,价值137224元,长辉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返还,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一、金蔷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辉公司支付工程款410807元;二、长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蔷薇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整改费用损失321711元;三、金蔷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辉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评估费)4800元;四、长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蔷薇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评估和工程质量整改费用鉴定费(检测费)96600元;五、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给付数额折抵后,长辉公司应支付金蔷薇公司款项2704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长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金蔷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94元,金蔷薇公司负担7892元,长辉公司负担3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费5092元,长辉公司负担4000元,金蔷薇公司负担109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厂房工程造价问题,双方对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而双方于一审中虽对其中个别工程量及造价存在不同质证意见,但均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案涉厂房工程总价为790807元正确。至于返工费用4967元承担问题,金蔷薇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张庆林签署回复意见的《工作联系单》中虽有确认案涉工程中存在返工费用,但双方未就返工过错主体予以明确,据此无法确定费用承担主体,故长辉公司关于返工费用由金蔷薇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问题。关于案涉工程质量评估的《检验报告》,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后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该报告应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整改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机构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虽系金蔷薇公司自行委托,但在案涉工程已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一审法院依金蔷薇公司申请而就整改费用鉴定事项征询双方确定鉴定机构,长辉公司明确拒绝以任何形式确定而达阻却鉴定之目的,其行为应视为主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推动案件顺利审理,一审法院责令金蔷薇公司自行委托,而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积极向一审法院报告鉴定相关事项,该项程序无不妥之处,且长辉公司对该整改费用的鉴定意见无法提出反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基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采纳有关整改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长辉公司关于上述《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在长辉公司施工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由金蔷薇公司擅自投入使用,但又经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确有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双方对各自行为应付相应之责。金蔷薇公司应对其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厂房的行为承担给付工程价款之责,而长辉公司应对工程完工后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案涉工程被鉴定确认主体结构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且需加固修复处理,故其应承担工程经评估认定的加固整改费用321711元。关于工程质量及加固整改费用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分担问题。金蔷薇公司将案涉厂房委托长辉公司施工,但其未照建筑工程规范聘请专业的建筑监理机构或人员对该项目监督管理,且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组织竣工质量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长辉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方,理应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规范合理合规完成施工,向发包方交付符合使用标准的厂房,但案涉厂房经检测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而需加固修复,其对相关鉴定费用的产生亦负有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认定因工程质量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932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处理得当,应予维持。长辉公司、金蔷薇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鉴定费用分担不当的各自上诉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蔷薇公司提供给长辉公司的钢材来料剩余数量及价值抵扣问题,双方对钢材来料数量382.293吨不持异议,但对案涉工程实际所使用数量(含损耗)存在较大争议,金蔷薇公司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尚余钢材的具体数量及价值,且双方未曾就剩余材料处置问题作折抵工程价款之约定,故金蔷薇公司关于钢材来料剩余数量抵扣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蔷薇公司待收集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亦未作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结算之实,且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确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综上,长辉公司、金蔷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6元,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02元,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89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官永琪书 记 员 林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