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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秦清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清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86号罪犯秦清亮,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清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秦清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周红、高岩、秦清亮虚构借款用途,使用虚假产权及身份证件,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在吉林市昌邑区纽斯洗浴旁建设银行附近骗取马某胜22.5万元。次日,周红、高岩用两次诈骗的部分钱款偿还马某胜2014年5月诈骗的款项及利息,共计20万元。6月末,周红、高岩、秦清亮返还马某胜2.5万元。同年7月22日,经秦清亮介绍,周红、高岩伙同崔风三、权惠顺采用上述方式,在上述地点骗取马某胜22.5万元。秦清亮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后整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秦清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拒不退还非法所得,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清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