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曹立成、杨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曹立成,杨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4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84号。负责人:苏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丽艳,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曹立成、杨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被告曹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75928.57元,利息及罚息11805.19元(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387733.76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新开小区XXX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新开小区XXX室);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00.00元、1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新开小区XXX室、XXX室,为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所欠贷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全部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1日,且原告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将两笔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已累计欠款本息387733.76元。为此,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在本案受理后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71702.09元,利息及罚息9900.79元(2017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381602.88元。被告曹立成庭审答辩称,欠款属实,抵押属实。被告杨丽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曹立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两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曹立成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250000.00元,用于购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新开小区XXX室、XXX室。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韩淑芬;账号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金额为160000.00元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即: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即: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014年11月14日,被告曹立成、杨丽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第(05783)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新开小区XXX室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X**号);2014年11月18日,被告曹立成、杨丽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第x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新开小区XXX室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两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将两笔借款划至×××账号,同时被告曹立成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针对金额为250000.00元的借款,至原告为提起诉讼形成民事起诉状时(2017年6月10日),被告已逾期6期,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该笔借款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曹立成已还29期借款,已还拖欠本金合计25660.48元、已还应收利息合计38530.59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合计117.74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141.57元;现已逾期3期,拖欠本金2821.71元、拖欠应收利息3285.8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2.67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68.06元,逾期本息合计6228.26元;尚未到期本金余额为221517.81元;因被告曹立成已逾期3期,现原告宣布被告曹立成的上述借款全部到期,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曹立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339.52元(拖欠本金2821.71元+尚未到期本金余额为221517.81元)、利息及罚息3406.55元(拖欠应收利息3285.8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2.67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68.06元),本息合计227746.07元。针对金额为160000.00元的借款,至原告为提起诉讼形成民事起诉状时(2017年6月10日),被告已逾期6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该笔借款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曹立成已还24期借款,已还拖欠本金合计12637.43元、已还应收利息合计22887.82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合计12.56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17.18元;现已逾期8期,拖欠本金4890.21元、拖欠应收利息6168.5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3.44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182.74元,逾期本息合计11384.89元;尚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42472.36元;因被告曹立成已逾期8期,现原告宣布被告曹立成的上述借款全部到期,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曹立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62.57元(拖欠本金4890.21元+尚未到期本金余额为142472.36元)、利息及罚息6494.68元(拖欠应收利息6168.5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43.44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182.74元),本息合计153857.25元。以上两笔借款尚欠本金合计371702.09元、尚欠利息及罚息合计9901.23元,本息合计381603.32元。因被告曹立成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曹立成、杨丽艳系夫妻关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新开小区XXX室、XXX室为其二人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两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据两枚、贷款用款凭证两枚、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两份、结婚证、曹立成身份证复印件、杨丽艳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及被告曹立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杨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曹立成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立成发放了借款,被告曹立成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曹立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如期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分期应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曹立成已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曹立成的上述两笔借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针对两笔借款被告曹立成应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71702.0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9901.23元,本息合计381603.32元。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被告曹立成应予偿还。但原告现主张偿还本金371702.09元、利息及罚息9900.79元,本息合计381602.88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因被告曹立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10000.00元律师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立成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又用于购买自住房屋,所以因上述两笔借款产生的相关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曹立成、杨丽艳以借款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成、杨丽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371702.09元、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9900.79元,本息合计381602.88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两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的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曹立成、杨丽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律师费100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对被告曹立成、杨丽艳抵押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办事处新开小区XXX室、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X**号、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负担56.00元,被告曹立成、杨丽艳负担35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