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时晨豪与何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晨豪,何川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520号原告:时晨豪,男,汉族,2010年9月28日生,住新蔡县。法定代理人:时涛(系原告时晨豪父亲),男,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川川,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晨豪诉被告何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晨豪的法定代理人时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被告何川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8时许,何川川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仁和大道忆虾客门口公路处上道路北侧的人行道时,与人行道的时晨豪、李嘉晨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晨豪、李嘉晨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川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时晨豪、李嘉晨不负责任。何川川未能提供肇事车相关的保险单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当天转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伤,后因事故造成的惊吓无法平复又转到新蔡安康医院治疗精神障碍。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费用虽然不算太多,但是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少法律依据;2、原告治疗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8时许,何川川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仁和大道忆虾客门口公路处上道路北侧的人行道时,与人行道的时晨豪、李嘉晨发生交通事故,致时晨豪、李嘉晨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何川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新蔡县人民医院、新蔡安康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4492.7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时涛护理,时涛系新蔡县城建规划监察大队监察员,因护理其子请假过长单位停发其一个月工资(提供有单位证明)。何川川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问题,因护理人员时涛系新蔡县城建规划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且因护理其子期间的工资被停发,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4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3=1150元,营养费20×23=460元,护理费27232.92÷365×23=1716.0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8118.76元。原告的此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何川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晨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18.76元。二、驳回原告时晨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何川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