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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和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8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坟台镇卫生院院内与王某发生刮擦,经现场检查,郑某某当场不能出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血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8mg/100mI。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坟台镇卫生院院内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刮擦,经现场检查,郑某某当场不能出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公安交通六合一系统驾驶人信息查询,郑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郑某某的血样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7.8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7年4月1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500元。另查明,郑某某赔偿王某医疗等费用2800元,王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梦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