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西安艾瑟尔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杜肯新材料(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艾瑟尔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杜肯新材料(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8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艾瑟尔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卫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段柏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肯新材料(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路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王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安艾瑟尔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瑟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肯新材料(武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瑟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依据错误。再审申请人一审中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且将未经鉴定人作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虽然确认“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属于程序错误”,但并未纠正,而是依然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仍将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实体判决内容依据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艾瑟尔公司提供的RTO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艾瑟尔公司生产并安装的RTO设备符合杜肯公司招标文件中约定内容,完全能够处理碳氢混合物为100%的污染物,是因杜肯公司生产过程中所用原材料发生热分解产生的无机物堵塞,才造成设备无法运行。(三)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烟气治理设备RTO采购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并安装了烟气治理RTO设备,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履行合同中的瑕疵不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四)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返还设备款108万元并赔偿损失36万元,以及判令支付被申请人律师费7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被申请人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设备安装到位并验收合格的合同尾款5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杜肯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原审法院已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杜肯公司排放的废气达到环保排放标准,再审申请人作为承揽方,有责任有义务对杜肯公司生产情况进行调研,然后再设计制造设备,再审申请人未对实际情况进行调研就自行制造设备,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再审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对此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艾瑟尔公司申请鉴定,应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杜肯公司工作要求是既定的事实。双方对RTO需要处理的废气参数没有约定,再审申请人对排放废气物预估不足导致设计缺陷,设计不能满足排放标准,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艾瑟尔公司与杜肯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艾瑟尔公司向杜肯公司提供的RTO设备无法满足生产要求,引发本案诉讼。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鉴定人未出庭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艾瑟尔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上确有错误,但因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RTO设备目前仍无法满足杜肯公司的生产要求,故原审综合全案证据,将上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未影响案件最终实体正确处理,艾瑟尔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艾瑟尔公司作为承揽方,有义务满足杜肯公司定作设备的具体要求。即使杜肯公司生产过程中原材料发生热分解产生的无机物堵塞导致设备无法运行的事实存在,亦应由艾瑟尔公司对其未进行充分调研而制造、提供设备承担不利后果。因艾瑟尔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杜肯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杜肯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烟气治理设备RTO采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艾瑟尔公司主张向杜肯公司交付安装了RTO设备即为履行合同主要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艾瑟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杜肯公司对于RTO设备无法运行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烟气治理设备RTO采购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判决艾瑟尔公司返还设备款以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以及杜肯公司应否向艾瑟尔公司支付设备尾款54万元问题。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艾瑟尔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设备款108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36万元及律师费损失7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艾瑟尔公司在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提出由杜肯公司全额支付设备款即应再支付合同尾款5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艾瑟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艾瑟尔涂装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