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6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141号原告: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康永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春,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英,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孙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抵押、股权质押和银行账号共管的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前述协议获得的补偿费人民币1,700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被告获得该款之日起计至返还时止,按年息12%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设苏州国展商业广场项目需要,向案外人申万菱信(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公司)融资,被告作为项目建设总承包方,为该笔融资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申万公司及原告的股东方上海汇优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优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苏州国展商业广场项目增资入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为保证该协议履行,各方约定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将原告方的32,000万股股权和(2012)第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质押和抵押给被告,同时对原告的银行账户、公章、印鉴实行三方共管。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借款到期前归还了申万公司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费用。2016年4月27日,申万公司、汇优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通知被告《增资协议》已终止,要求被告解除原告银行账户的监管、解除股权质押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接到通知后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要求原告针对以前的施工给予被告近6,000万元的补偿费并修改总承包合同,并提出不满足该些要求,就不同意解除共管、质押、抵押手续。由于原告与合作方的某某已处于原告违约的严重状况,若不及时将股权过户至合作方名下以及将土地解除抵押以便再行融资,将造成原告数亿元的重大损失。为避免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抵押、股权质押和银行账号共管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同意向被告支付1,70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方才解除了共管、质押和抵押。由于系争协议是被告胁迫原告、乘人之危签订的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700万元是其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停窝工补偿,并非被告获取的不当利益。被告在承建原告的苏州国展商业广场项目时,发生了工期延长问题,被告申请追加合同款5,719万元,但原告对金额存在争议,一直没有审批支付,2016年3月,原告的股东方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希望原告的管理团队变更之前将延期损失的事情落实清楚,经双方协商,达成1,700万元的补偿金额。原告诉称的股权质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系被告的某某权利,原告的股东明知股权处于质押状态,却在未提前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股权转让款,并以如不能交付股权、产生的数亿元损失要由被告承担为借口,逼迫被告和委托贷款银行放弃抵押权和质押权。被告为原告融资提供担保,作为回报,原告承诺项目一期、二期均由被告施工,由于二期工程当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期施工合同无法备案,被告的二期施工权只能从锁定原告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来制约,而在系争协议签订后,被告放弃了唯一能够确保拿到二期施工权的质押、抵押。系争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被告是先义务方,只有先解除了共管、质押和抵押,原告才支付1,700万元。从实际履行来看,原告也在共管、质押和抵押解除后,才向被告支付了该款,其以行为放弃了所谓的撤销权。综上,系争协议系为解除原告股东风险,双方互相协商、互相让步的结果,公平有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况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无法再返还到原有状态,若如原告所请,对被告极不公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系争协议、1,70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增资协议》及附件、原、被告等各方来往函件、会议纪要;被告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委托借款合同、被告发给银行的通知函、系争协议及履行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部分工作联系单外的其余部分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工作联系单,原告认为该些材料实系双方在2016年5月协商时方由被告提交,本院认为,该些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可与系争协议的表述相印证,本院对于该些工作联系单本身的存在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系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系争协议,载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原告土地抵押、股权质押及银行账号共管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被告同意提前终止原告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并同意原告归还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并同时向上海银行出具符合要求的同意原告归还1,000万元借款的通知书,被告配合原告和上海银行办妥解除对汇优公司持有的原告股权的质押手续,被告配合原告和上海银行办妥解除原告拥有的证号为(2012)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抵押手续办理,解除对原告银行账号的共管;2、对于被告提出的下列函件(工作联系单GL-605、GL-546、GL-642、GL-721、GL-691、GL-725)中的有关工期延误、费用补偿问题,在被告完成本协议第1条事项7日内,原告同意一次性补偿1,700万元,被告不得对上述工作联系单中所涉事件再提出其他要求;如本协议第1条被告未按期履行,则本协议书无效。2016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给予上海银行的《通知函》,载明被告同意原告提前还款并请上海银行协助办理相关还款手续及抵押、质押解除手续。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相关的抵押、质押、账户共管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00万元的发票。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700万元。2、《增资协议》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申万公司、汇优公司、被告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被告受让申万公司届时持有的全部原告股权及汇优公司持有的全部原告股权。在该《增资协议》的“鉴于”部分载明:申万公司以专项计划项下所管理的不超过12亿元的资金向原告增资入股,增资资金专项用于苏州国展商业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作为标的项目的总承包商,被告承诺在专项计划初始销售前,以自有资金1,000万元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委托贷款,用于原告开发建设项目,委托贷款的还款期限不早于申万公司各期专项计划到期日,在满足约定条件时,汇优公司承诺将其持有的原告股权以被告为质权人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以担保原告履行向被告所负委托贷款的偿还义务;为担保原告履行委托贷款的偿还义务,原告同意在专项计划初始销售前将苏国用(2012)第XXXXXXX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协议四方签署协议指定上海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对申万公司向原告的增资款及原告的销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在上海银行开立监管账户。《增资协议》第七条关于汇优公司和原告的义务第12项载明:汇优公司和原告承诺自协议签署之日至申万公司减资全部完成或转让全部股权之日,原告不再向任何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及个人借款,亦不将原告所持有的资产和原告股权用于其他融资或为其他融资提供担保等,但经被告、申万公司同意的除外。《增资协议》第十二条第4项载明,各方为委托贷款等事宜另行签订的其他交易文件,如本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清,或本协议与其他交易文件不一致,以其他交易文件的约定为准。2014年,原、被告与上海银行签订《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上海银行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贷款,用于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建设,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8年12月,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系争的抵押和质押在登记部门登记时均载明系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3、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工作联系单的相关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苏州国展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原告将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款引起工期延误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通用条款”第26.2条约定,追加合同价款,应与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通用条款”第36.2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系争协议中列明的工作联系单包括如下内容:工作联系单GL-546载明,自开工至2015年2月1日,竣工日期滞后188天,被告提出费用损失22,587,427.57元;工作联系单GL-605载明,接原告通知,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停工,被告提出费用损失2,578,712.22元;工作联系单GL-642载明,因业主业态调整等原因,造成若干工序延误,被告提出费用损失17,080,114.01元;工作联系单GL-691载明,被告提出对一期施工问题进行协商;工作联系单GL-721载明,竣工日期滞后271天,被告提出费用损失23,573,418元;工作联系单GL-725载明,被告提出一系列问题未解决,双方争议金额较大。4、原、被告及各方来往函件和会议协商的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及汇优公司发出《“申万菱信资产-苏州国展股权融资特定多个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还款事宜的提醒函》,载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申万公司发出的还款及股权受让的提醒函,被告提醒原告和汇优公司履行对申万公司的还款义务并在2016年4月14日前将明确的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及资金归集日期送交被告。2016年4月13日,汇优公司向被告复函,表示预计在2016年4月底之前由汇优公司的合作方提供资金提前归还申万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终止《增资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履行,首笔借款资金归集日为2016年5月5日,全部借款本息还款截止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明确苏州国展股权转让需中建八局配合事项的函》,载明申万公司欲改变《增资协议》约定的融资款偿还方式,通过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实现融资款回收,原告亦同意,为配合原告股权转让顺利进行,要求原告将对外转让可能涉及被告配合事项通知被告,被告将根据相关约定评估后决定是否予以办理。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苏州国展内部股权转让前需解决的若干重要事项》,载明在股权转让之前须谈定一期工程费用补偿问题、结算问题、资金支付问题、二期工程合作问题。2016年4月27日,申万公司和汇优公司向被告交付通知,通知被告,自申万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特定受让方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被告、申万公司、汇优公司、原告在《增资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终止,相关协议包括原告和上海银行的委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和质押协议均终止,在收到通知当日,被告和上海银行应前往相关部门解除质押和抵押手续。同日晚,汇优公司向被告交付《关于解除共管的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上午10时30分之前至原告处办理银行账户共管解除手续。同时,汇优公司向被告交付《关于解除股权质押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函》,告知原告将于2016年4月28日前归还上海银行的借款1,000万元,要求被告和上海银行解除股权质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2016年4月27日,被告复函汇优公司和申万公司,表示,《增资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一期工程相关问题尚未解决,不同意原告提前还款及质押、抵押解除,通知汇优公司和原告积极配合推进一期工程遗留问题的解决,问题解决后,被告可以考虑配合提前还款等问题。2016年5月9日,汇优公司向被告及申万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促立即解除共管、股权质押、土地抵押的函》,表示抵押、质押未及时办理解除手续已严重影响原告和汇优公司,通知2016年5月11日上午至原告办公地点,办理解除手续。2016年5月25日,汇优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解除账户共管、质押和抵押。2016年5月9日至11日,原、被告就被告提出的6份工程联系单中的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某某,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导致系争协议被撤销的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胁迫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胁迫行为,主要是指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及其股东方办理共管账户、股权质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解除手续,而原告认为股权质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及时解除会导致原告及其股东方的巨大损失,本院注意到,双方都确认,需要解除的质押登记和抵押登记,在登记部门记载的材料中对应的都是原告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所负的债务即1,000万元,而根据该1,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即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须征得委托人即被告的同意,该约定表明,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提前还款,而在原告还清该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前,上海银行作为出借方也有权拒绝解除抵押权和质押权的登记。被告的行为并不违背合同的约定,难言其为不法行为,胁迫之说缺乏依据。原告认为,股权质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实际担保的是整个项目下的全部融资,但原告的该意见显然和双方所述的登记情况不一致,本院也注意到《增资协议》的“鉴于”部分,对于股权质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所表述的用途也是用于担保委托贷款的偿还义务,且根据《增资协议》第十二条第4项的约定,为《增资协议》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表述即使与《增资协议》不一致,也应以委托贷款合同为准,而显然,委托贷款合同中担保的债权不可能超出委托贷款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本案中,原告所称其危难主要是指因被告不配合解除担保,将致其处于对案外人的违约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危难状态确如原告所述,但原告及其股东方与案外人的某某订立显然也是在质押、抵押设立之后,原告在签订此种合同时应当预计风险、做好沟通。况且,关于系争协议是否存在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状况,原告也应举证证明。从庭审双方表述以及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被告主张的延期损失,并非完全空穴来风。在系争协议已签订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此些项目的不合理性,而非由被告举证证明项目的合理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的约定以及己方曾经发表过异议,却对费用损失对应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一节提供证据。因此,乘人之危一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从系争协议的履行顺序来看,被告先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后原告再行付款,在相关的共管、抵押、质押手续被解除后,原告所称的胁迫或危难,亦已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在系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此等情况,即使系争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系双方经过商业利益考量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因此,原告撤销系争协议等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40元,由原告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惠平审 判 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