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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吕补爱与范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补爱,范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657号原告:吕补爱,女,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范贺强,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吕补爱诉被告范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补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补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8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为原告修房,2015年9月9日被告因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2016年9月9日还款,并约定利息2000元,如到期不还钱,一天罚一百元。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2017年4月19日、6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本金3000元和2000元,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未予归还。经计算,现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为4000元,之后利息按每月28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范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支,证明被告和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为2000元,共计17000元。2、欠条一支,证明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和2017年6月13日分别归还原告3000元和2000元。3、晋城银行交易信息单一支,证明2015年9月9日,原告用其儿子赵承浩的银行卡取款1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范贺强向原告吕补爱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2000元,于2016年9月9日一次付息,本息共计17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2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5000元,三个月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6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00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2000元利息后,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以此欠条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017年7月17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元,故所欠本金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4000元,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补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吕补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范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周小永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丁 霆书 记 员  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