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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罗进权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进权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进权,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行贿罪,2016年6月18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蓝鹏,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荣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进权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罗进权有遗漏罪行,于2017年2月14日追加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4月18日、5月10日、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进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罗进权为了获得来宾市兴宾区土地整理中心实施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业务,以及在获取项目后能得到时任来宾市兴宾区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石某1的关照,先后五次给石某1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进权在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北门送给石某120万元现金。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进权在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北门送给石某120万元现金。3、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进权在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将一张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账号:62×××19,户名:罗进权)送给石某1。4、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进权将一笔20万元的感谢费存进之前给石某1的银行卡(账号:62×××19,户名:罗进权),并告诉石某1。5、2013年4月初,被告人罗进权在南宁市石某1居住的小区再次将一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账号:62×××15,户名:罗进权)送给石某1。二、2011年,被告人罗进权为了获得来宾市兴宾区土地整理中心实施村中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业务,将30万元人民币送给时任“桂中土地整治中心领导小组”组长的贾某强,并通过贾某强的介绍,获取了兴宾区相关土地整理规划设计的工作。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进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进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有举报玉祖某等12人非法持有枪支,有重大立功表现,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蓝鹏、郭荣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罗进权为了获得来宾市兴宾区土地整理中心实施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业务,以及在获取项目后能得到时任来宾市兴宾区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石某1的关照,先后五次给石某1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具体如下:(一)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进权在来宾市万元现金送给石某1。(二)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进权在来宾市万元现金送给石某1。(三)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进权在来宾市,将一张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帐号:62×××19,户名:罗进权)送给石某1。(四)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罗进权将一笔20万元的感谢费存进之前给石某1的银行卡,并告诉石某1。(五)2013年4月初,被告人罗进权在南宁市石某1居住的小区门口再次将一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账号:62×××15,户名:罗进权)送给石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石某1证实,2012年至2013年间,其一共收了罗进权5次好处费共计110万元。分别为:第一次是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罗进权在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北门他车上将20万元现金送给其,其收下钱后交给老婆刘某1。第二次是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为了能够承接第二批土地整治项目竣工材料编制项目,罗进权在滨江园小区北门他车上将20万元现金送给其。第三次是2012年11月或12月,罗进权为了顺利承接来宾市兴宾区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项目,在滨江园北门将一张内有30万元的农行卡给其,并告知密码,其将该卡交给刘某1使用。第四次是2012年12月底,罗进权又将20万元存入他送给其的农行卡中。第五次是2013年3月或4月,罗进权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怡景苑小区门口将一张内有20万元的农行卡送给其,其将该卡交给刘某1使用。(2)刘某1证实,石某1曾将罗进权送的两张银行卡交给其保管和使用,其都是取完钱后把卡交给石某1。罗进权送的现金石某1也是交给其,但是具体数目不记得了,以石某1讲的为准。(3)石某2证实,石某1没有叫其向罗进权借钱,其也没有向罗进权借钱。2、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决定对罗进权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进权出生于1977年9月1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罗进权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6月17日,罗进权找到办案人员投案,并随同办案人员于6月18日回到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向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石某1行贿约110万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对被告人罗进权讯问过程中没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5)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兴政干[2011]8号、[2012]1号、[2012]4号、[2014]5号文、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兴土整字[2011]1号、[2012]2号文,证实兴宾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任命石某1为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等工作,分管实施股、档案股、办公室;于2012年2月8日任命石某1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于2012年2月27日任命石某1为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主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全面工作;于2014年3月5日免去石某1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职务。(6)农业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户名为罗进权,尾号为2719的银行卡在2012年11月30日账户余额为300000.2元,于2012年12月21日存入20万元,至2013年最后一次消费后余额为636.6元。刘某1辨认该卡于2012年12月6日支取两笔每笔4.5万元、于同月7日支取两笔每笔4.5万元、于同月11日支取4万元、于同月24日支取两笔每笔4万元、于同月27日支取4万元为其本人领取。户名为罗进权,尾号为7815的银行卡在2013年4月2日账上余额为200022.6元,至同月24日最后一次支取后账上余额为1022.56元。刘某1辨认该卡于2013年4月11日支取4万元、于同月12日支取4万元、于同月13日支取2万元、于同月16日支取4万元为其本人领取。(7)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关于确定第一批部分土地整治项目竣工材料编制单位的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3月15日,兴宾区土整中心班子讨论决定委托广西农地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华地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广西惠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编制兴宾区第一批21个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材料。(8)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合同,证实: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委托广西惠农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组织兴宾区凤凰镇新隆村等5个村、龙头村等2个村、三五乡三五村等2个村、城厢乡马上村等2个村、石陵镇三山村等2个村、正龙乡大安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工作;委托南宁市华地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组织兴宾区小平阳镇甘秦村等2个村、迁江镇兴仁村等2个村、五山乡止马村等2个村、石牙乡莲花村等2个村、良江镇独女村等3个村、大湾乡东番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工作;委托广西农地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组织兴宾区良塘乡北合村等3个村、蒙村乡蒙村村等3个村、平阳镇石牌村等2个村、桥巩乡岜山村、良江镇龙安村等2个村、七洞乡社头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工作;编制费按工程施工费的1.0%计。还证实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广西农地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标承担兴宾区小平阳镇木平村等2个村、青岭村、平东社区等5个村、岭头村、城厢乡格兰村等3个村、迁江镇大里村等3个村、乐英村等3个村、中贤村等4个村、大村村等3个村、龙盘村等4个村、桥巩乡高槐村、文武村、木土村等2个村、吉林村、陶邓乡陶邓村等6个村、韦里村等3个村、三育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工作;广西华地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承担兴宾区南泗乡高岭村等2个村、大宝村、下莫村、六五村、寺山乡大河村等2个村、大炉村等4个村、王元村等2个村、正龙乡正龙村、新村村、高安乡高台村等3个村、敖塘村、五山乡施村村等3个村、三五乡古灯村等5个村、碑口村等2个村、大湾乡凌仑村、那谷村、石山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工作;广西惠农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中标承担兴宾区石陵镇石陵社区等4个村、良江镇草凌村、塘权村、良塘乡里望村等2个村、蒙村乡思畔村等2个村、桂枝村、平阳镇平阳社区等3个村、中山村等2个村、桥林村等3个村、凤凰镇富尧村、北五村等2个村、新安村、龙岩村、黄塘村、那马村、维都村、石牙乡石牙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工作;项目中标费率为1.10%。(9)来宾市兴宾区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材料编制费拨款审批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广西农地公司、华地公司、惠某公司编制费的具体情况。(10)电脑咨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注册入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广西华地土地整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进权。南宁市桂地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罗某1,股东为罗某1、罗某2(分别为罗进权的弟弟和父亲),2011年11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惠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某(罗进权前妻)。南宁市华地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是罗进权,2012年9月13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华地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农地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是罗进权。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进权供述,其在2004年10月份出资注册成立广西华地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主要是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农田水利工程以及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的勘测设计及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业务。2012年至2013年间,其先后五次送给石某1好处费共计一百多万元。分别为:第一次是2012年中的一天,为了感谢石某1把来宾市兴宾区第一批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项目给其做,其在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北门其车上将20万元现金送给石某1。第二次是2012年年底的一天,为了让石某1支持第二批项目的落实并在招投标中给其关照,其在滨江园小区附近其车上将10万元或20万元现金送给石某1,因时间久远,该笔钱的数额以石某1说的为准。第三次是2012年底,因其在找石某1帮忙操作第二批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项目招投标时曾答应石某1在项目中标后感谢他,在开标前,为确保顺利中标,其在滨江园小区将一张内有30万元的农行卡送给石某1。第四次是2012年12月中旬,在项目中标后,其将20万元感谢费存入其送给石某1的农行卡中。第五次是2013年3-4月,在项目获得请款后,为感谢石某1的关照,在南宁石某1居住的小区门口,其将一张内有20万元的农行卡送给石某1。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被告人罗进权为了获得来宾市兴宾区土地整理中心实施村中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业务,将若干财物送给时任“桂中土地整治中心领导小组”组长的贾某强,并通过贾某强的介绍,获取了兴宾区相关土地整理规划设计的工作。另查明,被告人罗进权于2017年6月21日向司法机关举报玉某韦等12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经查证,在所举报的名单当中,刘某1、玉某2因非法持有枪支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华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宁市华地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罗进权,营业期限为200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2)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合同,证实南宁市华地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兴宾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所签定的合同情况。其中,陶邓乡九合村等2个村、迁江镇兴仁村等2个村、正龙乡大安村、七洞乡社头村等2个村、高安乡高台村等3个村、陶邓乡韦里村等3个村、三五乡古灯村等5个村、高安乡敖塘村、大湾乡那谷村、大湾乡石山村等2个村、迁江镇龙盘村等4个村、陶邓乡三育村、三五乡碑口村等2个村。(3)银行信汇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南宁市华地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土整项目规划设计费的情况。(4)忻城县公安局复函,证实被告人罗进权与刘某1举报玉某2等12人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机关遂根据举报材料开展侦查。(5)立案决定书,证实忻城县公安局对刘某1、玉某2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贾某强证实,2011年年初,罗某3是自己跑到其办公室,说他是南宁市某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理,他还说之前的桂中治旱土地项目规划大部分都是他们几家公司做的,希望接下来的规划调整工作及相关设计工作继续由他们做。罗进权共送给其30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初,罗进权在其办公室送给其4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上半年,罗进权在其办公室送给其50万元,后其记得罗进权送给其没有90万元,而是30万左右,具体数额以罗进权讲的为准。罗进权送钱的目的是感谢其帮助在承揽兴宾土地整理项目调整和设计工作中给予关照,其与罗进权不存在借贷、雇佣、共同投资等债权债务关系。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说明,证实经贾某强辨认,照片上的人就是做土整项目设计调整工作并送钱给其的“罗某3”。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进权供述及自书材料《关于给予贾某强钱物的情况说明》、《关于与贾某强见面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被告人罗进权经时任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谢某敢介绍,到过贾某强的办公室找过贾某强,并表明其公司有承接兴宾区相关土地整理规划设计业务的意愿,希望贾某强能给予关照。后其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于2011年8、9月份中标8、9个兴宾区的土地整理规划设计业务。其共两次送现金及香烟给贾某强,第一次是2011年中的一天在贾某强的办公室送了10万元现金及两条烟给贾某强;第二次是2012年初的一天,在贾某强的办公室送了20万元现金及两条烟给贾某强。?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庭审中罗进权承认送给过贾某强现金30万元,与贾某强证实收到过罗某3送的现金,但数额记不清。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罗进权为获取兴宾区相关土地整治项目材料编制业务而送给贾某强财物的事实,但被告人罗进权供述送给贾某强的现金数额、包装、时间等内容与贾某强的交代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罗进权送给贾某强30万元缺乏明确的,指向唯一的证据依据。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予支持。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罗进权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进权有举报玉祖某等12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有立功及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罗进权在与刘某3联合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的举报信上,有其两人的签名,公安机关亦对其举报材料当中的两个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经核实,关于是否系罗进权与刘某3联合举报的问题,罗进权某上辩解刘某3认可其是联合举报人,与刘某3证实的不一致,所以不能认定罗进权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罗进权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进权向办案机关投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行贿110万元给石某1,在前三次庭审中翻供,但能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行贿1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进权属初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罗进权行贿数额为110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认定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进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进权犯行贿罪成立。被告人罗进权行贿数额为110万元,因其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应对被告人罗进权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进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罗进权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进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樊宇智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婕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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