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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刑更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579号罪犯王飞,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高陵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碑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二0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王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三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期执行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超宁审判员  段建纲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