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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连文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文,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张坚,王海岩,王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203行初2号原告杨连文,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克拉玛依区天山路74号。法定代表人薛宏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镜,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该局员工,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合作社经理。第三人张坚,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第三人王海岩,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第三人王新军,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原告杨连文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克区市场监管局)、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克市新辉煌合作社)、张坚、王海岩、王新军工商登记纠纷一案,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追加克市新辉煌合作社、张坚、王海岩、王新军为第三人,并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连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被告克区市场监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镜、拜金良、第三人张坚、王海岩、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克市新辉煌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文诉称,2009年8月3日,第三人克市新辉煌合作社负责人陈军在原告不知情、无授权、无投资、未到场的情况下,盗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原告签名、指纹及出资凭证,在被告处注册成立了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未尽审查职责。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反映了该情况,请求撤销第三人克市新辉煌合作社工商登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克市新辉煌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撤销原告杨连文在第三人克市新辉煌合作社的成员身份,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克区市场监管局辩称,1、被告主体合法,被告具有履行合作社注册登记的职能;2、被告在2009年注册登记过程中依法履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申请登记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申请材料齐全。3、从2009年8月3日核准登记至今已超过5年的起诉时效,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最早在2015年6月或7月知道其被登记为合作社成员,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提起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对代理登记行为有异议,缺乏法律根据。法律未规定核准登记过程中所有成员必须到现场。合作社的成员最多可达几百人,法律不可能要求每个成员都到现场进行确认。原告对被告在设立过程中提出的法律规定以外的所有要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5、被告依法仅需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对申请资料的签名、指纹进行详细审查。原告提出的登记异议缺乏证据。原告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证实签名与指纹均不是其本人的,原告仅有证据证实资料虚假,但资料的虚假不是被告方故意所为,系陈军行为所为。虽指纹与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但审查材料中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实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故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有失误之处,亦不能证实其不同意陈军列其为第三人克市新辉煌合作社的成员。本案陈军未到庭,没有查实登记事宜责任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连文、第三人张坚、王海岩、王新军及法定代表人陈军自小在136团生活,自幼相识。2009年7月15日,陈军作为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局提出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并委托案外人买跃臣办理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事宜。同时,陈军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局提交了以下材料:1、有5名合作社成员签名捺印的《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试行)》;2、5名合作社成员签名捺印的2009年7月15日任命陈军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书;3、5名合作社成员签名捺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其中原告杨连文与第三人张坚、王海岩、王新军均以现金形式分别出资100000元,陈军共计出资1700000元,包含以滴灌带生产设备出资1500000元、现金出资200000元。4、5名合作社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军、杨连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分别载明”与原件相符”及各自的签名,王海岩、王新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分别写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及各自签名,张坚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与原件无误”及张坚的签名;5、5名合作社成员于2009年7月15日签名的设立会议纪要,会议确定了合作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选举陈军为理事长,王海岩与王新军为理事,张坚为监事,并确定了5名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标准;6、有法定代表人陈军签名的2009年7月15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该名册载明合作社成员为陈军、杨连文、张坚、王海岩及王新军共5人。7、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小拐派出所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5名合作社成员均在小拐派出所辖区从事务农工作;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136团出具的证明,载明了5名合作社成员在136团承包土地的数量及承包土地合同真实有效;7、陈军与克拉玛依136团贸易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8、房屋产权证明。根据陈军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局于2009年7月21日核准了”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于2009年8月3日批准设立了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向陈军颁发了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坚、王海岩、王新军共同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局出具一份申请书,称2009年7月15日,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伪造4名申请人签名成立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于2015年案外人起诉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4名申请人以股东身份承担债务时才发现4名申请人的签名被冒用,故申请责令整改或撤销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关于申请人为合作社成员的登记信息。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局根据该申请,对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审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局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决定销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局将销案决定口头告知了4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强。现原告认为其从未在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签名捺印、未出资、未经营、未获利,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将其登记为合作社成员有误,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及第三人王海岩、王新军、张坚均自认2009年期间在136团承包了土地。另查,第三人克市新辉煌合作社分别于2011年及2013年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工商局提出了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工商局分别予以准予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正本与副本。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申请材料中”杨连文”的签名及指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或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128-2号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9日”《章程修改会议纪要》所有大会成员签字处签字”杨连文”、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五十一条处签字”杨连文”、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关于变更经营项目的决议》参加会议人员签字处签字”杨连文”、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签名或盖章处签字”杨连文”、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五十一条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处签字”杨连文”、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任命书》全体出资人签字处签字”杨连文”、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设立纪要》所有大会成员处签字”杨连文”、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处签字”杨连文”、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杨连文”,不是杨连文书写。2017年5月10日,上述司法鉴定所作出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129-2号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落款为2009年7月15日《克拉玛依市新辉煌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试行)末页”杨连文”签名处的指纹不是杨连文手指所留。(二)落款为2009年7月15日《任命书》中”杨连文”签名处的指纹不是杨连文手指所留。(三)落款为2009年7月15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中”杨连文”签名处的指纹,纹线模糊不清,未发现有可供对比鉴定的特征,无法确定该指纹是否杨连文手指所留。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400元。另查,2016年6月23日,克拉玛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克区机编发[2016]1号《关于调整部分工作部门的通知》,将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8月3日核准登记设立了第三人克市新辉煌合作社,原告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原告是否知道被告作出了核准登记设立行为,自该行政作出之日起5年后,原告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撤销工商登记及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4月26日向克拉玛依区工商局提出撤销成员资格申请时已经知道了其为第三人克市新辉煌合作社成员及被告核准登记设立第三人克市新辉煌合作社的行政行为,故其应当自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不存在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告于2017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连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杨连文;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杨连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莉莉审 判 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