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尚红兵与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季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尚红兵,季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台州路沭阳县第二汽车站运输公司综合楼。负责人:武旭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宝。上诉人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红兵、季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上诉人尚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及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违背了法律的客观、公平、公正原则。一、通过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出,尚红兵看着车辆径直冲撞车辆,存在故意、反常行为。原审法院草草认定该视频不清晰、视频时间较短,不能证实尚红兵的故意行为,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二、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事发路段为省道一级路,单向行驶道路。尚红兵从加油站北侧口出来冲向道路,而此处为加油站进入口辅路,事发时车辆并未通过存在可对向行驶或者左右来车的交叉路口。交警认定车辆通过交叉路口,理由过于牵强。三、尚红兵患有××、肝硬化,自身病情发展很不乐观,事发后因肝问题手术都无法正常进行。结合事故发生时尚红兵的反常行为,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问题。被上诉人尚红兵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过马路时观察不周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在沭阳大华加油站交叉口,上诉人应缓慢行驶,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非常快,如果按上诉人的推理,对于错把油门当刹车发生事故的应按故意杀人来认定,不合常理;对于事故认定书,在合理异议期内,驾驶人季宝未提异议,因此对交警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的赔偿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为准;被上诉人尚红兵虽患有××,但不能因此推断存在道德风险,每人都不会无故放弃自己的生命;当时事故发生10天后被上诉人女儿举办婚礼,被上诉人不可能有寻死的想法。被上诉人季宝未作答辩。尚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及季宝赔偿医疗费72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1000.5元、护理费11000.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010.5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7日9时50分,季宝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沭城镇大华加油站北侧路口,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尚红兵撞倒,致尚红兵受伤。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7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红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季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尚红兵受伤后,于当日到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229.52元。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2、卧床休息三月;3、加强营养,注意护理;4、继续丁字鞋外固定8周;5、多活动膝关节及踝关节,以防关节僵硬及深静脉血栓形成;6、每月来院摄片;7、半年内避免外伤负重活动等。苏N×××××小型轿车在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尚红兵系城镇居民,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尚红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季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苏N×××××小型轿车在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尚红兵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尚红兵故意造成,尚红兵予以否认,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的一段视频不够清晰且时间很短,无法判断出尚红兵是否存在造成交通事故的故意,故对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尚红兵29709.52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户名:尚红兵,账号:62×××20);二、驳回尚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季宝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碰撞之后的照片两张,证明事故现场并非交警描述的正在通过无交警指挥和无交通信号灯的四叉路口,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清,上诉人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尚红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能够反映出事故车辆后方是加油站的入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应缓慢行驶。被上诉人尚红兵二审未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尚红兵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张照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大华加油站北侧路口。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书中表述的涉案事故车辆号牌苏N×××××系笔误,应为苏N×××××。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宝负涉案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季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尚红兵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从而上诉人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尚红兵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行为。上诉人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虽能反映出被上诉人尚红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马路,但该视频并不能反映出尚红兵主观上追求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故意制造了该起交通事故。尚红兵虽自身患有××,但并不能就此与交通事故相结合,推断出尚红兵有轻生或藉此获取额外钱财的故意。故上诉人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尚红兵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行为。相反,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大华加油站北侧路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季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为由,认定季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财保沭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