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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李果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李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6386T。法定代表人:张锦宁,局长。委托代理人:宗莹,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玮,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果,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唐睿,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基金局)因被上诉人李果不服其社保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8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果于1971年2月参加工作,先后就职于陕西省铜川市通用机械厂、铜川市整流变压器厂、汉中变压器厂;1990年4月从汉中变压器厂调至广东威达医疗器械公司;1992年4月经揭西县人事局调动至中山市博爱医用电子厂工作;1993年3月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5月23日,李果向市社保基金局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交了申报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参保证明等材料。李果的参保证明显示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5年8个月,具体为2000年10月至2016年6月以中山市万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6年6月3日,市社保基金局向李果出具个人编号为21196xxx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李果于1993年前视同缴费年限为1年,参加工作日期为1992年4月1日,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8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16年8个月,遂核定李果的养老保险待遇中基础养老金为855.78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301.95元、过渡性养老金39.94元、过渡性养老金加发100元、缴费年限津贴加发64元,合计养老金总额为1361.67元,从2016年7月开始发放。李果不服,要求市社保基金局重新核查,市社保基金局于同年7月25日作出关于李果反映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回复,维持上述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李果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市社保基金将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个人编号为21196xxx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及其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李果反映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回复;2.判令市社保基金局对李果养老保险待遇进行重新核定,并认定李果参加工作日期为1971年2月及视同缴费年限从1971年2月起计算至1993年3月;3.判令市社保基金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社保基金局负有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职权与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劳社函(2001)648号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为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内注明:“其他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以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案中,李果的职工档案记载,李果曾于1971年2月先后在陕西省铜川市通用机械厂、铜川市整流变压器厂、汉中变压器厂、广东威达医疗器械公司等单位工作,1992年调入中山市博爱医用电子厂工作,1993年3月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1971年2月至1993年3月期间一直具备干部身份,且变换工作都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在广东省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动,其变换工作前后的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工龄并在参保后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因此,李果于1971年2月至1993年3月期间的工作时间符合上述国家和广东省计算连续工龄的相关规定,应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市社保基金局依据粤社保函(1999)153号《关于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定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作出个人编号为21196xxx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李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李果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个人编号21196xxx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及关于李果反映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回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可予支持。市社保基金局应对本案李果提出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进行全面的调查审核,重新作出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市社保基金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个人编号21196xxx的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及关于李果反映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回复。二、市社保基金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李果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社保基金局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市社保基金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对适用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和误解。对于《广东省社保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原干部和固定职工”理解,根据《关于解释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3]137号)关于“原固定工”的解释,原干部也应当是有特指范围的,并非只要曾经是干部即可。一审认定李果在1971年2月至1993年3月期间一直具备干部身份,且变换工作都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但是1993年3月自动离职就不属于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调动手续,其后就不再具备原干部身份。而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对已经不再具备原干部身份的人员没有溯及力。故一审认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在广东省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动,其变换工作前后的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工龄并在参保后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法律依据。原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函(2001)648号《关于非经组织劳社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所明确的是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所要求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认定还受身份问题、连续工龄认定等其他条件的制约,因此,并非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只要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动就可视同工龄,进而视同缴费年限。二、即使能认定李果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中的原干部,其1971年2月至1993年3月期间的工作年限为一般工龄,不是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我国企业职工实行的是企业养老制度,个人不缴费,退休后由企业发放职工退休金。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的制度,同时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广东省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面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因此,根据国家及我省对视同缴费年限的相关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有一个必要条件是要符合“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而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也是有区别的,一般工龄是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作为其全部或者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叫做本企业工龄,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只有职工的连续工龄才可视同缴费,李果1993年3月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其离开原企业前的工作年限(1971年2月至1993年3月期间的工作年限)不符合上述国家计算连续工龄政策的规定,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因此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审将其一般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法律依据。三、李果属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该部分人员社保问题,我省及我市先后发文明确要求通过缴费纳入社会保险,如果将李果直接视同缴费年限与现行解决相关问题的政策法规不一致,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李果属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该部分人员社保问题,我省先后通过《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及《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等文件解决该部分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的社保问题,在文件中明确要求“按规定申请一次性缴费”。我市也于2009年在《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府办[2009]56号)明确。如果将李果直接视同缴费年限与省市现行解决相关问题的政策法规不一致,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四、《关于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定问题的答复》(粤社保[1999]153号)是省厅依据国家政策对具体问题的答复,目前合法有效,上述人参照该答复核定并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该答复第二条规定:“在贯彻粤府[1993]83号文以前自动离职或被开除的,原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参加养老保险(含退休费统筹)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贯彻粤府[1993]83号文以后自动离职或被开除的,由于贯彻83号文时已将其连续工龄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其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李果1993年3月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属于在贯彻粤府[1993]83号文以前自动离职,依据上述答复的规定,其原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准确,法律理解有偏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果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果承担。被上诉人李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法规、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正确。市社保基金局认为李果不属于原审认定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干部和固定工”是错误的,其所依据的政策依据已经被废止,故其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果1971年2月至1993年3月期间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二、上诉人错误将连续工龄等同于本企业工龄,曲解了有关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法律法规。连续工龄包含本企业工龄,还包括因组织原因在企业之间、企业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工作时间,都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三、上诉人适用了错误的政策,进而得出了“将李果离开原企业之前的工作年限直接视同缴费年限与广东省及中山市现行解决相关问题的政策法规不一致”的错误结论。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适用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一是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原企业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原企业是指1994年1月后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二是其离开原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李果就职的原企业虽然是集体企业,但不是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不属于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而且李果离开原企业钱的工作年限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问题,故李果不属于该通知的适用范围,不存在一次性补缴费用的问题。四、上诉人主张参照《关于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定问题的答复》(粤社保[1999]153号)核定工龄及待遇,系适用政策错误。关于连续工龄确定的问题,人社部、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有规定,即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见粤社保[1999]153号答复第二条关于连续工龄的确定问题与在前颁布实施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在后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等调整同意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及规范相冲突,其内容限制和减少、甚至剥夺了上位法规定的公民权益,故不应予以适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市社保基金局就李果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中核定1993年前视同缴费年限1年所作出的行政回复,即1993年4月前李果的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将其在1992年4月至199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统筹年限核定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1年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以及该法第十九条关于“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的规定,李果在1993年4月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前一直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并以该身份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跨统筹地区调动工作,市社保基金局作为社会保险的登记管理、待遇核定、支付机构,有权对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核定,但是,其对于李果这样在1993年3月以前符合人事规定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间跨统筹地区调动工的职工,对其1971年2月至1993年3月期间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作出不予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限制性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应当以不违背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原则性规定为前提。现市社保基金局以粤社保[1999]153号《关于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定问题的答复》为据,以李果在《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以前自动离职为由,将其连续工龄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忽视了李果在自动离职之前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的事实。李果在1992年4月至1993年3月期间实际缴费参加了养老保险统筹,依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1992年4月之前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即应自动续接为养老保险统筹年限,参保缴费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此亦符合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亦符合现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而李果在1993年3月的自动离职行为,只应影响其离职后的养老保险统筹年限计算,不应影响其离职前因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而续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市社保基金局适用粤社保[1999]153号《关于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定问题的答复》处理李果1993年前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正确导致的处理依据适用错误,违反了上位法律对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原则性规定,原审判决对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涉案核定表及回复予以撤销并要求重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市社保基金局上诉所称的一般工龄不同于连续工龄的问题,属于对工龄概念的外延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干部的理解,并不影响李果在离职前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市社保基金局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社保基金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