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虎生、王俊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虎生,王俊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杨虎生,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被执行人:王俊高,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本院在执行杨虎生(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王俊高(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赣0926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6年12月30日前还2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7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承诺会在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21750元。但由于协议付款时间过长,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通过江西法院审判执行平台网络查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一辆赣C×××××长安牌汽车,该车破旧老化,已无价值,无需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崇涛审判员 陈先锋审判员 赖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诗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