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9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与临沂口腔医院、庞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临沂口腔医院,庞守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479号原告: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小清河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范建,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临沂口腔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29号与商城路交汇处西路北。法定代表人:庞守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守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口腔医院、庞守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孟范建,被告临沂口腔医院、庞守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0378.24元及利息(以330378.2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供货义齿。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经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共计342948.24元,因此给被告对账函予以确认。被告经核算最终在对账函签字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为330378.24元。之后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另被告临沂口腔医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庞守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临沂口腔医院、庞守娟辩称,1、原告提供的义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后,存在病人多次到被告处进行返工、维修的情况;2、原告也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提供义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经部分对账,但该事实并不能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保质保量完成义齿的交付义务;原告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在起诉之前也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对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口腔医院多次购买原告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的义齿,对买卖义齿货款,2016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欠原告货款为330378.24元。该货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3000元,余款327378.24元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义齿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无证据提交。另查明,被告临沂口腔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庞守娟。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产品结算单明细、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口腔医院多次购买原告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的义齿,货款共计330378.24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产品结算单明细、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330378.24元货款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应自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临沂口腔医院对剩余货款327378.24元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庞守娟作为被告临沂口腔医院的投资人,在被告临沂口腔医院的财产不足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支付。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所提供义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口腔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货款327378.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庞守娟在被告临沂口腔医院财产不足向原告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时,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济南锦冠桥义齿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临沂口腔医院、庞守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霄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