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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225海门市悦来镇启文村经济合作社与彭盼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悦来镇启文村经济合作社,彭盼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4225号原告:海门市悦来镇启文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虞卫燕,社长。被告:彭盼君。原告海门市悦来镇启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启文村合作社)与被告彭盼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文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虞卫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盼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文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收回坐落于启文村12组、13组的土地34.89亩;2、要求彭盼君支付租金45357元及违约金9071.4元,2017年8月3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9日我社与彭盼君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彭盼君承租启文村合作社34.89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租金为1300元/亩,年租金45357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交付;之后的租金为1560元/亩,年租金54428元于租赁年度的第一个月(8月底)前交清;彭盼君如逾期支付租金则需支付违约金,启文村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因彭盼君经我社催要未缴纳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租金45357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彭盼君未作答辩。原告启文村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如下主要事项:1、启文村合作社将坐落于海门市启文村12、13组地段34.89亩土地出租给彭盼君,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2017年8月31日之前的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1300元,即年租金为45357元;从2017年9月1日起到2022年8月19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1560元,即年租金为54428元。2、租金给付方式: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年租金于2017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以后每年的年租金于租赁年度的第一个月内交清。彭盼君如未按约交清租金,启文村合作社有权解除本租赁协议。3、彭盼君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或者拒付租金,启文村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且彭盼君应支付违约金(应付租金的20%)。2017年6月7日,启文村合作社向彭盼君发出催要租金的通知书,彭盼君至今未付租金。被告彭盼君对启文村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启文村合作社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出租方式给彭盼君承包并与之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彭盼君未按约于2017年1月30日前交付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45357元;虽然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但彭盼君经合理催要后仍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协议书“土地租金彭盼君应按时支付,如逾期支付或拒付,启文村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且彭盼君应支付违约金(应付租金的20%)……”的约定,启文村合作社要求解除与彭盼君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要求彭盼君返还土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彭盼君作为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启文村合作社要求彭盼君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照每亩1300元计算租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照每年每亩1560元计算租金及按照租金总额2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彭盼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门市悦来镇启文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彭盼君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彭盼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在海门市悦来镇启文村12组、13组租赁的34.8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海门市悦来镇启文村经济合作社。三、被告彭盼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悦来镇启文村经济合作社租金及违约金(租金以租赁面积34.89亩为准,其中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按照年租金每亩1300元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照年租金每亩156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以上述租金总额的2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彭盼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二○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