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金艳玲与李应熠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7执109号申请执行人金艳玲,女,1984年11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李应熠,男,1982年6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金艳玲与被执行人李应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李应熠给付拖欠原告金艳玲涂料款108794元及资金占用款43039元,该款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1833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5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熠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金艳玲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村组调查、全国法院网络查控平台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应熠长期在外打工,现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艳玲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应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执1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永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