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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坤伟与郑文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伟,郑文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885号原告:胡坤伟,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强,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坤伟与被告郑文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2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在岩××乡龙滩街上张传香杂货店与张传香、蔡荣昌、谢小花一起打麻将。下午6点半,被告到店内见到原告后就用力扯揉原告的头发并辱骂原告,原告克制自己的言行,并没有与被告争吵,一起打麻将的张传香见状后,劝说被告离开,被告走出门后,原告继续打麻将。不一会儿,被告突然冲进来,用脚踢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倒地,原告站起来后与被告扭打在一起。由于被告是退伍军人,原告被打得伤痕累累,情急之下,原告顺手拿起一根三十多厘米长的柴火棒打了被告的后背。此时在场的群众极力拉开被告,双方就停了下来。之后,原告报警,当晚双方都去岩茶乡派出所作了笔录。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9日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是中国核建防城港分公司建筑工人,平时日工资是518.3元。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6.8元、误工费5701.3元(11天×518.3元)、车费70元、生活费200元(5天×50元)、住宿费6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600元,共计12728.1元。原告认为,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原告被迫反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郑文强辩称,2017年1月8日下午六点多,被告经过龙滩街上,看到原告打麻将,于是就过去想与原告商量双方土地争议的事,原告用手拍了被告左肩说:“表叔,我们那个地你看怎样解决,你出来我们商量一下。”话音刚落,原告就站起来踢被告的左膝盖,致使被告摔倒,接着原告又捡起一根木棒朝被告打来,打中被告的后背,双方于是就扭打在一起。在场的群众见状就把原、被告分开,双方就停了下来。此事故中,由于原告的殴打,致使被告的背部、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也于2017年1月11到隆林县××茶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5天×200元)、住院伙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车费7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370元。被告认为,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被迫防卫,被告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受多大的伤,且原告是农民,误工费过高。原告住院治疗其××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因伤治疗的费用是669元,其余都是治疗其××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两家对岩茶乡弄甫村金竹林屯大弯沟土地权属产生争议,至今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7年1月8日下午6点多,原、被告在岩××乡龙滩街上孙明家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架,期间被告被原告用柴火棒打后背,后被在场的群众劝阻。当晚,原告向岩茶派出所报警。此次打架,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隐性××。2017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医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壹周后门诊复诊;2、住院期间陪人壹名,避免剧烈运动;3、建议每周到外科门诊注射长效青霉素,注射两周后复查××滴度;4、带药出院,如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此次住院,结合原告诉请事项,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4.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24.14元(33983元÷365天×11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70元、住宿费60元,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600元,因没有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600元,因双方都有过错,所受的精神打击不大,且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是中国核建防城港分公司建筑工,每日工资是518.3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18.94元。被告于2017年1月11到隆林县××茶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51.3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000元(5天×200元)、住院伙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车费7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没有提供住院的证据,也没有其他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损失为为451.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收据票据、岩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长期医嘱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都是亲戚,且住同一屯内,理应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双方有纠纷,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如今,双方发生口角并且打架,实属不妥,双方对此事故均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先动手打原告,而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向岩茶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在这两份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经过陈述的内容皆不同,派出所也没有认定事实及提出处理意见。所以,本院无法断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本事故50%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治疗,医院不单是治疗原告因打架而受的外伤,还治疗了原告所患的隐性××病,原告治疗隐性××病的费用应从总的费用中里剔除。原、被告均无法确认原告治疗外伤的费用,本院也无法从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甄别哪一部分费用是治疗哪个疾病,同时也无法确认原告总损失中有多少费用是治疗外伤的,有多少费用是治疗原告的隐性××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总的损失中50%的费用是治疗因打架而受的伤,50%的费用是治疗原告的隐性××病,所以原告因打架而受伤的损失为1859.47元(3718.94×50%)。综上,原、被告对对方的损失均应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损失中,被告应承担929.73元(1859.47×50%),被告损失中,原告应承担225.66元(451.33×50%),两者相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04.07元(929.73-225.6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坤伟各项损失704.07元;二、驳回原告胡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胡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以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为为准)(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