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盈帆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买卖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盈帆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33号原告:上海盈帆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兰,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九,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上海盈帆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帆环保公司)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公司)买卖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帆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853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4年4月17日、2015年签过三份《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并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被告只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985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兴牧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举证的1505号《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原告不知情,该合同内容与0710号和1404号二份合同内容相比,合同日期没有写明,合同施工具体内容地点不详,该合同存在瑕疵,而且原告也没有举证履行该合同的《验收报告单》。如果在1505号合同和相应《送货单》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合同付款方式,该合同总价793800元,因原告只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没有履行安装义务,故被告只能履行供货义务的货款,即给付总价50%的货款396900元。现在被告不清楚防渗膜在哪里,经办人杨鹏也不在中兴牧业工作了,原告断章取义索要货款而规避安装这项重大合同内容,法院是不应该支持的;二、对于原告提交的0710号和1404号二份《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给付货款3494170元,剩余货款304730元未给付。未给付原因是:霍龙门工程安装未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原告索要货款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四、原告索要利息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利息数额过高,需要重新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二份《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给付货款数额、尚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一、1.第一份2012年7月26日0710号《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防渗膜预定数量70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5元;2.《送货单》5份,证实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交付防渗膜数量72900平方米;3.《验收报告单》4页,证实验收防渗膜数量69000平方米;4.增值税发票19页,证实含税货物总价2195550元。综上,按照验收报告单数量计算,69000平方米×31.50元=2173500元,原告认可是该合同实际履行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1950040元,尚欠原告货款223460元;二、1.第二份2014年5月9日1404号《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防渗膜预定数量55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50元;2.《送货单》4份,证实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交付防渗膜数量53000平方米;3.《验收报告单》2页,证实验收防渗膜数量51600平方米;4.增值税发票15页,证实含税货物总价1603350元。综上,按照验收报告单数量计算,51600平方米×31.50元=1625400元,原告认可是该合同实际履行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1544130元,尚欠原告货款81270元。庭审中,原告按照《验收报告单》数量计算,二份合同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30473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第三份1505号《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是否真实、防渗膜是否安装、安装后被告是否验收了、未付货款是否按照50%给付、未付货款是否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质保期内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一、1.2014年5月9日1505号《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防渗膜预定数量252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5元;2.送货单2份,证实原告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实际交付防渗膜数量25200平方米;综上,按照合同与送货单数量一致计算,25200平方米×31.50元=7938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该合同实际履行货款793800元,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该合同《验收报告》。被告质证该合同存在瑕疵,该批次防渗膜没有安装地点,没有验收报告,被告应当给付总价的50%即供货阶段的货款396900元,不同意给付总价的50%即验收阶段的货款,原告索要货款的同时应当提交增值税发票。对此,法院明示被告应对收到防渗膜存放地点举证,从而佐证防渗膜是否已经安装,至今被告没有举证。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交增值税发票;二、三份《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质保期12个月已过,被告认为0710号合同和1404号合同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没有举证;三、三份《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总货款等费用4592700元(2173500元+1625400元+793800元),扣除已付款3494170元,尚欠货款等费用1098530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请求,明确放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均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与授权代表签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双方无异议的0710号和1404号二份《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已经给付货款3494170元、尚欠货款304730元未给付,现质保期12个月已过,虽然被告抗辩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未给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没有举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有争议的1505号《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被告抗辩该批次防渗膜没有安装地点,没有《验收报告》,但是《送货单》有经办人杨鹏签名,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该批次防渗膜25200平方米,现被告没有证据佐证未安装防渗膜的存放地点,因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视为该批次防渗膜已经安装完毕且在质保期内合格,被告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不存在给付50%货款的选项,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该批次货款793800元;三、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请求,明确放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三份《牧场防渗膜供货与安装合同》总货款等费用4592700元(2173500元+1625400元+793800元),扣除已付货款等费用3494170元,尚欠货款等费用1098530元被告至今未付;五、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需要给付原告尚欠货款等费用,原告需要向被告同时提交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盈帆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等费用1098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136元,其中由原告负担449元,由被告负担1468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于广斌审 判 员 张家双人民陪审员 庞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