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永顺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高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6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永顺,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丰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捷,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高永顺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91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慧、张万臣,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彭宇飞,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丰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0时许,高永顺、高某、张某在海淀区八里庄路61号6楼4门501号屋内,与高捷、李某发生纠纷,经高某报警,后恩济庄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处置。当日恩济庄派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民警于2016年8月2日将高永顺、高某、张某、高捷、李某传唤至恩济庄派出所,当日恩济庄派出所对高永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高永顺表示不需要通知其家属。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高捷以及证人高某、张某、李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高永顺伙同高某、张某殴打了高捷。同时,海淀公安分局调取了高永顺等人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等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恩济庄派出所民警向高永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8月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6]006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中查明:2016年5月20日20时许,高永顺伙同张某、高某在海淀区八里庄路61号6楼4门501号屋内,将高捷打伤,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高永顺的询问笔录,高某、高捷等人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诉处罚决定向高永顺宣告后送达。高永顺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海淀区政府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相关证据材料。后海淀公安分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与相关证据。同年9月30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后该复议决定分别送达高永顺与海淀公安分局。高永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高永顺伙同他人殴打高捷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恩济庄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高某、高捷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高永顺伙同他人实施了殴打高捷的行为,同时,高永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淀公安分局在对高永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基于高永顺实施的行为及高捷受伤程度等情节,对高永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该条规定的是办理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回避的情形,而非行政机关的回避,且高捷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民警,并非海淀公安分局民警,故对高永顺认为海淀公安分局应该回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永顺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永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永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判决中所采信的证据与认定事实相矛盾,也与本院认为结论部分相矛盾,本案并非互殴案件;二、海淀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错误,海淀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永顺有殴打高捷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客观依法审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正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海淀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捷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并没有动手打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高永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离婚诉讼材料,2、欠条,以上证据证明高永顺和李某于2009年7月6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诉争房屋归高永顺所有,双方无财产争议,2015年11月李某反悔起诉高永顺,高捷、李某为争夺高永顺房产,到高永顺家寻衅滋事,由此引发本案;3、王建华证言,4、bp机照片,5、房卡���片,6、打火机照片,7、挂件照片,8、短信截图及文字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李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应承担离婚过错责任;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捷帮助李某作伪证;10、录音、现场录像及说明材料,11、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5月20日在高永顺家发生的相关情况,高捷、李某自残报假案陷害高永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并已送达高永顺;2、受案登记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3、传唤证,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对高永顺进行传唤;4、高永顺询问笔录六份,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对高永顺进行询问;5、高永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本人陈述和申辩,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拟作出处罚前将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高永顺,并记录其陈述和申辩;6、高永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对高永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7、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到案过程;8、身份证明,证明高永顺的身份情况;9、高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0、高某询问笔录四份,11、高某身份证明,12、张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3、张某询问笔录四份,14、张某身份证明,15、高捷行政处罚决定书,16、高捷询问笔录五份,17、高捷身份证明,18、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9、李某询问笔录三份,20、李某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21、高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22、李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23、高永顺的病历和诊断证明,24、张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25、高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26、高捷、李某、高永顺、高某和张某的鉴定意见五份,27、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高永顺及相关人员的伤情材料进行调取,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8、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对案件期限延长审批;29、高永顺、高某、高捷视频及出警的录像,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对相关录像进行调取。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收据,2、申请材料,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8月9日高永顺向海淀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3、答复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按期向海淀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6、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一审第三人高捷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内容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高永顺提交的证据1-9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予采纳;高永顺提交的证据10、11内容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永顺向本院提交一份受案回执表。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和海淀区政府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永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高永顺伙同他人殴打高捷的事实是否清楚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高永顺伙同他人殴打高捷的事实问题,海淀公安分局在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恩济庄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高某、高捷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录像、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高捷在询问笔录中称高永顺伙同张某、高某对其进行了殴打。根据高捷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高捷当日受伤。上诉人主张根据录音录像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录像的不完整记载,当时存在各方扭打在一起的情形,上述证据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高永顺伙同他人实施了殴打高捷的行为,而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淀公安分局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高永顺伙同他人殴打高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以及缺乏事实��据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问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诉处罚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高永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非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范 术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马晓���书 记 员 王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