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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辉、肖阳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肖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515号上诉人刘辉,男,31岁,1984年12月16日,汉族,地址: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军,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肖阳辉,男,40岁,1976年3月5日,汉族,地址:于都县。上诉人刘辉因与被上诉人肖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6)赣073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军、被上诉人肖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51500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银行贷款月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651500元,2016年10月2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威胁下签订自愿承担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占用资金利息52万元,显然不能做为事实依据和证据,且与双方原协议及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同时对于该52万元“利息”,又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明显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应予改判。肖阳辉辩称,当时我们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上诉人必须本金和利息归还给我,如果不还的话,就需要重新计算利息,上诉人有偿还能力,却故意不偿还,而且130万元的利息其实不止52万元,而是620533元,因上诉人承诺这个时间会还,所有我让了他10多万元的利息,可他在约定时间没有还,所以利息不能再少了,应按约定来计算。原告肖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7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7029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约定合作入股购地开发,项目谈判事宜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出资150万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更改协议,约定原告的出资额由原来的150万元变更为130万元,并要求项目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签订成功,如未签订成功,则原告所交项目股金130万元全额退回。项目至今未签订成功。原、被告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1、因购地项目未签订成功,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股金130万元,并自愿承担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2%的月息;2、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648500元,尚欠本金651500元及利息5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71500元;3、本金与利息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未付清之余额应当按月2%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辉主张2016年10月25日《协议书》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7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肖阳辉人民币1171500元。二、被告刘辉应当向原告肖阳辉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43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自愿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上诉人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已归还被上诉人648500元统一为本金退还,余本金651500元及利息52万元、共计1171500元未付,即双方认定未付款1171500元中的利息52万元是按月息2%计算的;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又约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1171500元,如逾期未付,则未付清余款按月息2分计息,现上诉人未付该款项,如按双方约定该1171500元未付款项均需按2%计算月息,则其中包含的52万元利息也须按2分计算月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其中的52万元利息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以11715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错误,上诉人要求按651500元本金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按2%计算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6年10月30日后未付清的款项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主张按银行贷款月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中要求自2016年10月3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支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辉应当向被上诉人肖阳辉支付本金6515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3元,由上诉人刘辉负担19000元,被上诉人肖阳辉负担1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3元,由上诉人刘辉负担19000元,被上诉人肖阳辉负担13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彭伟明审 判 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