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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锡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蒋锡芳,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海霞,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锡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陈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锡芳及辩护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蒋锡芳通过马某1(另案处理)联系,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找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蒋锡芳携带毒品驾驶牌号为渝Fxx**的小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出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重庆市巫山县方向行驶。同日13时许,蒋锡芳准备从重庆市奉节县朱衣收费站驶离高速公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2包黄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分别净重242.04克和488.33克;2小袋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分别净重0.59克和7.22克及1小袋红色片剂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净重0.65克。经鉴定,从净重243.04克的黄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2%,从净重488.33克的黄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7%,从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剂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锡芳的尿样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物证手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宾馆入住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蒋锡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锡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锡芳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蒋锡芳运输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蒋锡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蒋锡芳携带毒品驾驶牌号为渝Fxx**大众途观牌越野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出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重庆市巫山县方向行驶。同日13时许,蒋锡芳准备从重庆市奉节县朱衣收费站驶离高速公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2包黄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分别净重242.04克和488.33克;2小袋白色晶体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分别净重0.59克和7.22克及1小袋红色片剂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净重0.65克。经鉴定,从净重243.04克的黄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2%,从净重488.33克的黄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7%,从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剂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锡芳的尿样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高速公路收费站抓获蒋锡芳,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奉节县公安局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对蒋锡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蒋锡芳的年龄、籍贯、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以及证人王某1、见证人的身份情况。3.巫山县公安局、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0年8月3日,蒋锡芳因吸毒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19日,蒋锡芳被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11日,蒋锡芳因吸毒被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4.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被抓获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封存照片及视频证明,2016年11月22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抓获蒋锡芳,蒋锡芳下车时其携带的疑似毒品落在驾驶室车门下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蒋锡芳驾驶的牌号为渝Fxx**的白色大众途观牌越野车进行搜查,从车左前轮后查获在抓捕蒋锡芳时从车内掉落出来的疑似毒品一包,侦查人员当面将疑似毒品拆开检查,内有2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1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片剂状疑似麻古物质,1个牛皮纸袋内有2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黄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侦查人员当场进行扣押,将疑似毒品用物证袋封存,同时扣押印有中国茗茶字样的红色手提袋1个,牌号为渝Fxx**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1辆,卡号为6210986530030xx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小米手机1部。整个过程用执法记录仪录像。5.拆封笔录、拆封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提取检材照片、视频、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明,2016年11月22日16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当着蒋锡芳的面将从其处扣押并现场封存的疑似毒品拆封并编号,将牛皮纸袋内两包黄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分别编号1、2号,将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分别编号3、4号,将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片剂状疑似麻古物质编号为5号。随后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进行了称重,1号净重243.04克,2号净重488.33克,3号净重0.59克,4号净重7.22克,5号净重0.65克。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少量分别封装送检。整个过程用执法记录仪录像。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锡芳的尿样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7.物证手机1部证明,蒋锡芳的手机中微信显示2016年11月21日20时,蒋锡芳给“超渡:马某1”转账5000元。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1月21日蒋锡芳的卡号为6210986530039xxxxx邮政储蓄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汇出23000元。9.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1日马某1的卡号为6228450470004xxxx农业银行卡收到从蒋锡芳62109865300390xxxxx账号转入的23000元。10.“xx宾馆”入住登记记录的截图照片、渝Fxx**车进出“xx宾馆”停车场的视频截图、渝Fxx**行驶路线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蒋锡芳驾驶渝Fxx**白色大众途观牌越野车在重庆市区的行动轨迹及入住宾馆信息。11.渝Fxx**驶入、驶出G50高速公路的信息表、视频截图证明,渝Fxx**白色越野车于2016年11月22日8时27分从重庆江北驶入G50高速公路,同日12时59分从奉节驶出。1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6]444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净重243.04克的黄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2%,从净重488.33克的黄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7%,从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剂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3.奉节县公安局奉公(网安)勘[2016]047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光盘证明,奉节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蒋锡芳使用的白色小米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勘验,2016年11月21日、22日,蒋锡芳持手机号码1512351****与手机号码1592381****、1822317****的通话清单,以及相互涉及银行卡号、转帐汇款、所在位置的来往短信内容。14.证人王某1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11月21日凌晨3点多钟,她乘坐蒋锡芳驾驶的渝Fxx**白色越野车一起前往重庆。一路上蒋锡芳打了几个电话,告诉重庆的人说他到重庆来了。到重庆时天还没亮,她到医院检查,蒋锡芳联系别人办事情。当天下午,蒋锡芳开车接她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说等个人。当天晚上,蒋锡芳给一个叫马某1的人打电话问还有多久,和对方说了几句。挂了电话后,蒋锡芳说可能要等到天亮,然后两人在沙坪坝区“xx宾馆”开了房间,用她的身份证登记的一个单间,房间号1120。到房间后,蒋锡芳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两人在房间里吸食冰毒。第二天早上6点钟左右,有人给蒋锡芳打电话,他接了电话后对她说等的人来了,让她退房离开。上车后有人给蒋锡芳打电话,开车走了一段路,接到一个40岁左右、穿白色裤子的陌生男子,这个人上车后坐在后排给蒋锡芳指路。开了10分钟左右,那个男子叫蒋锡芳停车,那个男子叫她一起去拿东西。蒋锡芳对她点了一下头,她下车跟着那个男子走了几十米,那个男子上了一辆咖啡色小轿车,从车上提来一个印有“中国茗茶”的红色纸袋,袋口贴了一个透明贴纸。那个男子把红色纸袋和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一小包麻古递给她。她回到蒋锡芳的白色越野车副驾驶位,把红色袋子放在脚边,把那一小包麻古交给蒋锡芳,然后蒋锡芳开车上了高速公路。开了一会儿,蒋锡芳叫她把红色纸袋上的贴纸撕开,他用一只手把一个用黄色牛皮纸袋裹住的一包东西拿出来,她把装有昨晚没吸食完的冰毒的塑料袋牵开,蒋锡芳把牛皮纸袋裹住的一包东西放进塑料袋里。她把袋子系好后递给蒋锡芳,他顺手放在中间扶手箱处。12点多钟,到奉节朱衣高速收费站的时候,突然几个便衣警察把这辆车围住,拿出警官证要他们下车,还有两辆车堵在他们的车前面,蒋锡芳开车撞坏了前面的一辆警车和一辆黑色小轿车。警察打开车门把蒋锡芳控制住,当场查获那包牛皮纸袋裹住的东西,后来她才知道里面装的是冰毒。她不知道蒋锡芳上重庆是购买冰毒,但是,蒋锡芳到重庆当晚打电话给“马某1”的时候,听见说“联系好没有,还有多久”之类的话。前几天她和马某1、蒋锡芳一起在巫山一个出租屋里吸食过冰毒,听说“马某1”那里能拿到毒品。15.被告人蒋锡芳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使用两个手机号码1512351****和1859857****。2016年11月17日下午6点左右,他和巫山一个叫马某1的人一起吸毒时,他让马某1帮忙在重庆联系购买冰毒,马某1答应了。11月21日凌晨,他驾驶渝Fxx**白色大众途观车搭载王某1从巫山县庙宇镇出发前往重庆市区。21日早上八九点抵达重庆市区,王某1到医院检查身体,11点多钟他给马某1发短信说帮忙联系卖毒品的人买毒品,然后马某1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要,他说大概晚上能到重庆。下午6点多钟,他给马某1发短信说晚上不管多晚,联系好了随时打电话。他和马某1谈好的价钱是3500元一手,一手就是50克,十二手是42000元。马某1让他马上打钱,他叫马某1把卡号发过来,接着马某1给他的手机发了62284504700047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户名是马某1。马某1的电话是15923****x8,微信号码是绑定马某1的手机号码。晚上8点左右,他先用微信给马某1转了5000元,又用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986530039xxxxxx的手机银行给马某1转了23000元,余下的明天给。晚上10点多钟,他给马某1发短信说到江北了,问在什么地方拿毒品,马某1回信息说对方电话关机。他在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又给马某1说帮忙催一下,后来马某1给他回短信说第二天早上行。他问是几点,在什么地方拿,马某1回信息说在沙坪坝,他发信息说最好在天亮之前,天亮了堵车。11月22日凌晨两点多钟,他开车到沙坪坝区,让王某1用身份证在xx酒店开了1120房间。开房后他给马某1发短信说在沙坪坝xx酒店1120房间,马某1回短信问他差的钱怎么转,他发信息说九点钟后转9000元,还有5000元要过一两天给马某1,马某1答应了。他在酒店房间里一边和王某1吸食冰毒,一边催马某1快点联系卖毒品的人,还让马某1尽量多拿一些,到时将剩下的钱一起转给马某1。等到早上6点多钟,马某1给他发了一条短信,让他打1822317****这个电话办事。他用自己的电话打过去,电话那头一个男人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沙坪坝xx酒店,并按照酒店名片发了地址到1822317xxx9号码上。几分钟后,对方打电话说到了酒店门下,穿的一条白色裤子,还问他是开的什么车。他告诉对方是白色途观,车牌Fxxx9,对方说在酒店车库门口等。他立即退房,带着王某1到车库开车,刚出车库门口就有一个穿白裤子的男子直接上了他的车。上车后那个男子给他指路,走了大概20分钟的路程,到了一个三岔路口,穿白裤子的男子让他停车跟着去拿毒品,还说一会儿送给他几颗麻古尝尝。他因为开着车,就让王某1下车帮忙拿东西。王某1下车没多久就拿回来一个装茶叶的红色纸盒子,另一只手里还拿着用透明塑料小口袋装着的一包麻古,他扯了两张卫生纸包着麻古。上了高速公路后,他让王某1把拿来的红色纸盒封口处的透明胶撕开,他从红色纸盒里拿出一个黄色牛皮纸包裹的冰毒,没有打开就放进了之前装没有吸食完的冰毒的那个塑料袋里。王某1将塑料袋袋口处打了个结,他把毒品全部放在档杆和手扶箱之间的地方。中午1点左右,他在奉节朱衣出口下高速时被警察拦下,警察在抓他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将放在车上的毒品带到了驾驶室车门外的地上。警察当场查获两大包黄色冰毒,两小包白色冰毒,还有一小包麻古。两大包冰毒是放在黄色牛皮纸袋里,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起的;两小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的最外面分别是用卫生纸包裹起,里面也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分别封装起的,所有毒品都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所有毒品都是当着他的面称重,冰毒一共是739.18克,麻古0.65克,这些毒品都是他一个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蒋锡芳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锡芳驾驶车辆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至重庆市奉节县,运输甲基苯丙胺739.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蒋锡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锡芳及辩护人提出蒋锡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锡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梅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