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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计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62号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刘某与被告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18084元;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1组脚手架和16个轮子,或者赔偿脚手架损失3300元,轮子800元,合计41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11组、轮子16个,双方约定租赁费按照每天22元计算,丢失或损坏按脚手架一组300元、轮子一个50元赔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偿还脚手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计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计某作为承租方,原告刘某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了《金缘五金建材经销部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11组、接头28只、踏板4块,每天租金为22元,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租赁使用过程中,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依据上述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脚手架租金每天22元,被告租赁脚手架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从租赁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计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计某支付原告刘某租赁费18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6元,由被告计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诉讼费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审 判 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